(2018)云0702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2017年11月1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20日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胡琛,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2017年11月1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20日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郜云,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8〕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孙某及辩护人周胡琛、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3时许,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石某、孙某、邓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在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束河古镇“白明烧烤店”内发生争执,后邓某、李某、石某、孙某在路边对曹某实施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7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到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高仓派出所投案。
2017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回丽江市投案途中被富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安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伙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卷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庭对二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伙同邓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本案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孙某伙同邓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俊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唐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