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2月2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经玉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家人在玉龙县拉市镇美泉村委会恩宗村二组湿地风光码头排队乘船。
后陈某某的表弟杨某抱着孩子去拿救生衣时与正在排队等候的王某1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王某1用手拽杨某,致使杨某及孩子跌倒。
陈某某的妻子李某1便上前与王某1争执,被王某1用拳头打到鼻子一拳,当场流出了血。
被告人陈某某便用拳头打了王某1的嘴巴一拳。
后工作人员将双方劝开。
经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6.伤情鉴定;7.证人证言;8.被害人陈述;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对这件事很后悔,家位于高寒山区,家里以种地为生,家里卖了点包谷、豆子,凑了5000元,希望通过法院能转交给王某1,表达我的歉意,王某1也是年轻,但是弄到他的牙齿,我也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2.被害人王某1对案件发生有过错。
3、王某1的牙齿是否在之前受伤也不明确,他母亲也说王某1的牙齿之前也治疗过,所以才整个拔除,所以事实不清,应该有利于被告考虑。
4、被告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5、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能积极赔偿。
6、被告人初犯偶犯,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家人在玉龙县拉市镇美泉村委会恩宗村二组湿地风光码头排队乘船。
后陈某某的表弟杨某抱着孩子去拿救生衣时与正在排队等候的王某1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王某1用手拽杨某,致使杨某及孩子跌倒。
陈某某的妻子李某1便上前与王某1争执,被王某1用拳头打到鼻子一拳,当场流出了血。
被告人陈某某便用拳头打了王某1的嘴巴一拳。
后工作人员将双方劝开。
经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附近等候民警处理,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作了如实供述。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预付5000元医疗费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讯问过程中做了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3.现场勘验笔录、勘验中绘制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拍摄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玉龙县拉市镇美泉村委会恩宗村二组湿地风光码头,中心现场位于湿地风光码头靠河乘船点。
中心现场地面铺有一张长方形铁皮,该铁皮的南端右上角见一块滴落状血迹,铁皮南面的第一台阶上见一滴状血迹,第二台阶的北侧横栏上见一下滴状血迹,台阶南侧从北向南的两个塑料长方体花盆连接处分别见几滴滴状血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现场位于玉龙县拉市镇美泉村委会恩宗村二组湿地风光码头。
5.对陈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检查,被告人陈某某的右手食指用纱布包扎,身体其他部位没有伤痕,办案民警对检查结果予以拍照。
6.对杨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检查,杨某的身体各部位没有伤痕,办案民警对检查结果予以拍照固定。
7.玉公鉴(法损)字[2018]11号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经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本次轻伤二级。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王某1。
8.玉公鉴(法损)字[2018]13号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经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1在本次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李某1及王某1。
9.证人杨某(陈某某的表弟)证言证明,2018年2月22日14时左右,其一行7人在七彩云港码头排队准备去划船,由于少了二件救生衣,其抱着其三岁的儿子去那名男子(王某1)前面的船上拿二件救生衣,那名男子就对其说,“你插队”,其就说其没有插队。
那名男子就抓住其左边衣领上拽了几下,其就掉进水里,其表姐就准备过来拉其,那名男子朝其表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其就从水里上来准备去打那名男子,但那名男子可能见到其表姐流血了就准备跑,其就拉到那名男子的脚,但是被那名男子踢开了,然后就被旁边的人劝开了。
其没有看见在现场是否有人去打那名男子。
10.证人李某1(陈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22日,其一行7人到拉市等候坐船,后有一艘船到了,7人有2人没有救生衣,其就叫杨某去拿两件救生衣,杨某抱着小儿子准备过去拿救生衣,就被站在一旁的一名男子(王某1)走过去揪住扬金坤的衣领,其怕两父子掉到海里去就过去拉杨某,就被那名男子用拳头打到其鼻子,鼻血当时就喷出来。
后被工作人员劝开了。
其没有看见其这边的人是否打着那名男子,只是其老公陈某某的右手食指有三小个口子破了,流血了。
11.证人候某(王某1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其一家三口到码头排队准备去划船,快要上船时,一个抱着小孩的男子过来拿我们要乘的船上的救生衣,王某1就跟他讲刚刚你就插过队了,现在还要过来拿我们准备乘的船上的救生衣,王某1就用手去拦着这个男子不让他拿,其就劝王某1并把王某1拉开来,其才看见王某1用手捂着嘴,还出了很多血。
12.证人李某2(码头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22日14时许,其在七彩云港码头为游客讲解划船安全知识,当时有两条铁皮船靠岸,其看到有一个抱着孩子的男游客走到铁皮船前,嘴巴受伤的那个男游客说不要插队,后抱着孩子的那个男游客跌倒在地上,孩子也掉在铁皮船旁边,一名女游客就过去拉那个嘴巴受伤的那个男游客并与之发生争吵,后来嘴巴受伤的男游客就打了女游客脸上一拳,女游客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跌倒在地上的男游客及一个穿绿色上衣的男游客和嘴巴受伤的男游客发生冲突,被码头的工作人员拉开,拉开后发现打女游客的男游客嘴巴在流血。
其没有看清楚嘴巴流血的男游客是被谁打的,但应该是跌倒的男游客或穿绿色衣服的男游客中的一个人打的,发生冲突的只有他们两个及女游客,而女游客被打伤鼻子后,站在旁边。
13.证人和炳甲(码头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其在排队人群后面发救生衣,其见着牙齿被打掉那个男子朝抱起娃娃的男子攻击,旁边一个女的骂那个男的,那男的朝那女的面部打了一拳,那女的就仰倒到船里,抱起娃娃的那个男子被攻击后,娃娃也掉到船里,差一点掉水里了。
抱娃娃的那个男子见娃娃掉了,想攻击对方,被其从中间拦住了。
先动手的那男子是被李某2拉住了。
那女的从船里站起来时,面部有血,其就高喊“赶快打110报警”,双方才平静了些。
上岸后其注意到抱娃娃的那男子的小腹部位置的衣裤上有脚印,先动手的那男子用纸巾气捂着嘴巴,等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时,他才给民警说是门牙被打掉了,听他说是两颗,民警照相时其看了一下是还没掉,但是可能是折了。
14.证人和占某(船工)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其在码头等客人上船时,一个抱着孩子的男人准备上其的船,排队的人中有个人说“不要插队”,抱孩子的男人说“我没有插队”。
之后就吵起来,说不要插队的那个人就打了抱孩子的男的一拳,被打的男人的媳妇见状后从旁边过来,又被那个男的打了一拳在鼻子上,当时就流血了。
然后双方又在吵,那个男的又踢了一脚抱孩子的男子,被踢的男子就跌倒在船边,之后先动手打人的男子捂着嘴,但是怎么被打的就没见了,后来就有人报警了。
其见到参与打架的只有这三个,没有其他人。
女的被打着鼻子后一直用手捂着,没见她动手。
15.证人王某2(王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其一行人在码头边排队等着坐船,有一个抱着孩子的中年男子就想插队,其子王某1就对中年男子说:“你不要插队嘛”。
但是中年男子依然要插队,王某1就用手扒中年男子阻止中年男子插队,中年男子就打了王某1的嘴部一拳当时就出血了,王某1就推了中年男子一下,就有好几个人冲过来,王某1就打了其中中年女子脸部一拳,之后王某1就被其妻候某拉到旁边台阶上坐着,其看见王某1的两颗门牙都凹进去了。
1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2月22日14时许其在拉市划船,后有一条船靠岸了,一个抱着孩子的男子跑到船前,有人在说为什么要插队,其也大声的说:“我们排了很长时间了,你为什么要插队。
”抱着孩子的那名男子继续往前,准备去拿救生衣,其就伸手去拽住他的胳膊,把他拉回到其右侧,站在其旁边戴帽子穿白色衣服的女人就来推搡其,当时其母亲拉着其左胳膊往后拽其的右手就甩了出去,打到那个女人的鼻子,有一名男子就一拳打过来,打到其的嘴巴部位,后其就被其母亲和码头工作人员往后拉开了。
其不能确定其嘴巴是谁打的,但只会是站在其前面那两个男子中的一个,当时穿紫色衣服的男子(杨某)站在其左前方,穿绿衣服的男子(陈某某)站在其右前方,穿白衣服戴帽子的女人站在其前方,穿白衣服的女子及穿绿衣服的男子离其最近。
1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2月22日14时左右,其一行7人在码头排队准备去划船。
后来,来了二艘船,因少了二件救生衣,其表弟杨某抱着小孩就去不准备坐的那艘船前拿两件救生衣,其听见有游客说不要插队,之后其就看见一名省外的男游客拽着杨某的衣领,把杨某推到水里,杨某手里抱着的小孩就跌到船上,其妻子李某1就去扶杨某和小孩,被那名男游客打了鼻子上一拳,流出了血。
其就过去劝,那名男游客朝其胯下踢了一脚,其让得快没有踢伤,其就用右手朝那名男游客的嘴巴打了一拳,那名男游客就用手捂着嘴巴,之后来就被旁边的人劝开了。
其手上的伤,可能是打到那名男子的嘴巴上,被牙齿划伤。
18.玉公(拉)行罚决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年2月28日玉龙县公安局对王某1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各组证据三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第1、2、5、6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并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和凤生
审判员赵泽荣
人民陪审员和丽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