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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与童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熊大明专业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05日
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与童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民终274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童某飞,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熊大明,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审理经过
上诉人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童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童某飞及委托代理人熊大明,被上诉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童某某原系原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组长。2001年,在乡级政府的提倡下,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将闲置的河滩地、撂荒地由童超和用推土机推出两个鱼塘,当时南鱼塘为36亩,北鱼塘为10亩。童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夏庄营业所贷款1万元用于推塘。当时童某某和另一村民组长的童毕刚共同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推鱼塘贷款和推土工钱不让村民私人兑钱,而是从新老鱼塘承包费中收取。2002年,鱼塘推成后,南鱼塘承包给了本村村民潘伯乐,北鱼塘承包给了本村村民童杰。后潘伯乐和童杰未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村组缴纳承包费,村组将鱼塘收回。2003年元月份,北鱼塘经公开拍卖,在拍卖期间无人承包,后由童某某承包,童某某和村民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鱼塘拍卖价8000元,第二条约定“谁买池鱼塘,永远属于本人”,第三条约定“给集体贷款壹万元还清后,每年每亩向本队交承包费贰拾元整,暂还贷款壹万元”。原、被告因承包费等鱼塘承包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鱼塘承包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虽原系原告村民组组长,但其与原告所签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在公开拍卖期间无人承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因此,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称协议第二条约定了鱼塘永远属于本人,系买卖集体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为无效。从协议全文看,协议第一条鱼塘拍卖价8000元系被告童超和取得鱼塘承包经营权的价格,协议第三条还约定了承包费,因此,协议第二条“永远属于本人”应视为为对承包期限的约定,而非买卖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最长为三十年,因此,被告童某某承包鱼塘的最长期限也应为三十年。综上,原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与被告童某某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原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167元,由原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童超和推出鱼塘以及童某某以个人名义贷款1万元用于推塘的事实错误,鱼塘是童超龙推出的,童某某也未给村民组贷款。原审查明鱼塘经公开拍卖无人承包后由童某某承包的事实错误,鱼塘没有经过公开拍卖,协议书签订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货村民代表大会。二、原审认定鱼塘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责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北鱼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童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实际情况。当时我是村民组组织,鱼塘是我贷款推的。由于鱼塘收不了承包费,还不上贷款,我们就商量把鱼塘拍卖还贷款。2003年正月我组织村民开会拍卖鱼塘,但是没有人要,我就出了一万元买了塘,还了贷款。鱼塘是童超龙、童超和、童刚三个人推的,鱼塘承包也是村民开会后公开拍卖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提交潘某、潘明意、童高奎、童超喜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童某某持有的协议书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协议书上代表人的签字也是虚假的,是童某某伪造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童某某质证称证人证言的陈述不真实,对其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鱼塘承包并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的事实;被上诉人童某某质证称证人说的是假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认为本案争议鱼塘由童超龙推出,被上诉人童某某认为鱼塘是由童超和、童超龙、童超和三人推出,但双方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鱼塘是由童超和推出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潘某、潘明意、童高奎、童超喜等人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鱼塘承包没有经过公开拍卖,也没有经过村集体开会决定,被上诉人童某某也认可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原审认定鱼塘经公开拍卖无人承包后由童某某承包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土地承包应当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本案中,被上诉人童某某承包上诉人集体所有的鱼塘,但其承包协议并没有经过上诉人集体开会同意。同时,协议书约定的“谁买池鱼塘,永远属于本人”的内容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其承包的鱼塘。上诉人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土地(北鱼池)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和被上诉人童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案争议鱼塘返还给上诉人息县夏庄镇冯寨村童庄村民组。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7元,由被上诉人童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刚                                  代理审判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