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假释应当具备怎样的条件?
作者:熊大明专业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31日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实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那么,假释具体应当具备怎样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
假释只适用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不能直接使用假释,只有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具备适用假释条件的,才可以假释。
二、执行刑期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三、实质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犯罪分子,不以立功为条件,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假释。
这一条件的核心是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
关于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只有在上述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于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的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能有悔改表现的,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另外关于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残疾)、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上是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依据法律和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四、消极条件
《刑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这就意味着,对于累犯,不管被判处什么刑种和刑期,都不得假释;
对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武装叛乱、组装暴乱、劫持航空器等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分子,即使减刑后刑期低于10年,也不得假释;
对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两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5年有期徒刑的,仍然不能假释。
但是,如果数个上述犯罪,但每个罪都没有达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罚后就算达到10年以上的,也不属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然是可以适用假释的。
五、特殊条件
为了使假释制度的运用有必要的灵活性,我国《刑法》第81条同时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特殊情况”应包括如下情形:(1)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突出的立功表现;(2)罪犯已经基本丧失活动能力,并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会再危害社会;(3)罪犯有专门技能,有关单位急需使用;(4)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除外;(5)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6)为了政治斗争的需要,对某些具有外国国籍或不属于大陆籍的罪犯而适用假释;(7)其他特殊情况。
2016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总计42条的规定中,明确了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等严厉规定。该规定于2017年1月1日实施。
来源 | 华辩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