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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7日
《民法总则》第16条增加了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文,值得赞同。相对于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具有权利能力的一般性规则,该条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属于例外规定,表明我国未来将采用有条件地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模式,这是我国民法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状况的首次规定,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变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增加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胎儿属于母亲身体之一部分,因此在出生之前遭受侵害,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严格贯彻传统理论,未设置保护胎儿利益的特别规则,仅有《继承法》第28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这对胎儿利益保护是非常不利的。长期以来《民法通则》对胎儿权益保?o的缺失被学界公认为属于立法漏洞,且实务界也已经有了认可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例。草案吸纳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建议,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规则,规定在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第16条规定存在的缺陷及修改建议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的还存在不足,该条文强调了,胎儿只有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才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存在缺陷。在胎儿利益保护中,最为常见的是接受权利和利益、继承遗产、损害赔偿这三种情形。第16条的具体内容列举不够充分,也不够准确,例如没有包括损害赔偿权利,“接受赠与”的提法不如规定为接受权利或者利益。因此可以说,第16条的基本精神是正确的,但是存在具体列举不够、具体提法不准、虽然有“等”字但概括性仍不强的问题。   笔者认为,《民法?则》第 16 条可以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修改为:“涉及接受权利和利益、继承遗产、人身损害赔偿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或者规定得更为简单,即“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经出生;但胎儿出生时为死体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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