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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及其完善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 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产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同时也确定了例外情形。但是由于举证很困难, 法院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不一, 自由裁量权过大, 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是将夫妻一方的债务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最终由夫妻双方共同连带清偿。这样就导致虽然最后离婚了, 非举债夫妻一方仍然需要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来替举债方清偿债务, 导致生活穷困潦倒。在此, 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合理、合法暂且不论, 细化和统一认定标准由立法进一步完善。我们所要探讨的是, 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 非举债方是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还是必须以全部财产 (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及其完善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  (二) 我国立法现状  第一, 2001年《婚姻法》 (修正案) 第41条规定:“离婚时,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 1950年《婚姻法》第24条[1]以及1980年《婚姻法》第32条[2]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作出了规定。但是从这三个法条我们能够知道,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 即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 法律也并没有说非要两个人连带清偿。换句话说,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 最高法有关指导意见指出, 如果夫妻一方从事的是个体经营, 又或者夫妻一方是从事承包经营的, 两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所得的收入可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由此而产生的对外债务毫无疑问的要以夫妻共有财产来清偿[3]。此条是对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所负债务的规定。  第三, 最新的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不管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没有作出约定, 或者说虽然两个人之间有约定但是债权人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 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背负的债务, 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理论探讨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之争:夫妻所负债务是共同之债是还是连带之债?  连带债务本身与共同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 自然也不以共同财产为当然的责任财产。共同之债务是以共同关系为基础而对第三人所负之债务。债权人与夫妻之债实则为三人, 即为多数人之债。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有一方人数超过二人, 就能认定为多数人之债。“共同债务惟于其债务由共同财产之关于人, 以其共同财产负责时为限, 有其存在。”[4]理论界资深法学家对共同债务的本质性特征做出了合理性的描述, 也就是说共同债务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有共同财产的存在, 如果连共同财产都没有, 哪里来的共同债务呢?那么由此当然可以推导出以共同财产为限制, 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债务。而连带债务是要么是由法律做出规定的, 要么就是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合同来约定, 再对外发生债务以后, 由多数人当事人来承担债务, 根本没有共同关系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  笔者认为, 日常生活中夫妻互为双方代理人, 享有家事代理权。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都有的情况下, 我们应该考虑使用“双重优先规则”[5]。基于此, 只要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无论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夫妻双方都应当共同承担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不管是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财产制, 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争议, 既符合理论要求也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家庭伦理更无可厚非。当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同时存在时, 夫妻共同债务理所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 如果共同债务还是不够的话, 剩下的债务才可能由夫妻中一方的财产偿还。这种处理方式是由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来决定的。  (二) 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之争  众所周知, 家庭生活具有私密性, 所举之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权人怎么可能知道?婚姻法第24条要求债权人来举证也着实强人所难。那么新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有何变化?新司法解释的第三条规定, 债权人要是证明不了债务人借了钱用在了家庭生活上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中, 或者说债务人根本不能证明此时的债务是出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 债权人是不会胜诉的, 当然就不能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前面我们提到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很困难, 那么证明共同生产经营是不是简单易行呢?非也, 在现实生活中, 综合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生产经营难分比例, 债权人举证仍然困难重重。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完善建议  (一) 适时参考和借鉴成文法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所细化, 但是对于具体如何承担应该继续立法来完善, 确定共同债务, 先从共同财产中扣除, 剩余债务是否需要用个人财产来补足, 还需要看具体情况来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各国立法均有涉及, 可以适时参考和借鉴成文法发达的地区和国家的相关规定, 来完善我国法律。比如法国, 德国等。法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负债, 是否应该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并划分了不同情况:如果该债务只是归责于一个人, 就不能用另一方的财产来还债;对于长期债务, 如果共同财产不够的话, 可以请求夫妻另一方用自己的财产来还债;在双方均没有恶意举债的情况下, 不考虑原因, 都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来清偿债务;若夫妻在对外签定借款时约定的是连带责任的, 则最终会由双方就共同财产一起来承担责任[6]。  (二) 细化“共同生产经营”判定的标准  应该在法律中明确细化“共同生产经营”的判定标准。第一, 如果夫妻双方都在一个企业上班, 或者双方都是同一公司的股东, 又或者夫妻两人都在公司里任非常重要的职位等等。第二, 一方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但享有公司经营带来的利益该如何认定。这些方面并没有一个具体细化的规定, 可能会导致法官断案的时候裁量权过大, 或者不知所措, 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在办案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四、结语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责任的分配, 无疑促进了法律的进步, 使得交易更加安全, 更好的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但是法律的诞生总是伴随着质疑和争议的, 解决问题的同时也必将带来一些新的问题, 但是我们没办法完全预知未来的法律实践情况, 因此对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也不会停止, 期待着立法者能够制定出更加完善的法律, 让人们在每一个个案中都能体会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1950年4月13日实施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 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 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 由本人偿还.”  [2]1980年9月10日起施行的《婚姻法》第32条曾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 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 由本人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43条.  [4]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698.  [5]彭万林, 主编.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03.  [6]《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第1414条、第1418条、第1418条。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