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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浅析夫妻另一方所享有的民事请求权体系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4日
  浅析夫妻另一方所享有的民事请求权体系
  ——以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为视角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在生活中并不鲜见,夫妻另一方在得知房屋被处分后,有的为了追求房屋的交换价值而追认了处分行为,有的为了房屋的使用价值或者谋求更高的交换价值而主张返还房屋的所有权。在这种房屋交易行为中,既存在夫妻之间对房屋共同共有的静态经济关系,又存在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动态交易安全,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物权流转的规则,当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动态交易安全时,静态的物权请求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当夫妻共同共有房屋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后,另一方享有何种民事请求权,我国《物权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出了合理的制度安排和明确的规范表述,下文笔者将采用规范化的研究进路、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和解释论的叙述方式来整合夫妻另一方所享有的民事请求权体系。
  一、物权性请求权
  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时需经另一方同意,未经另一方同意的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需经另一方追认时才能有效。依据我国现行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需要满足合同有效和依法登记两个要件,如果欠缺依法登记的要件,房屋所有权确定性的不转移;如果欠缺合同有效的要件,房屋所有权并非当然的不转移,在交易行为满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则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如果无权处分的一方具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另一方所享有的物权性请求权为返还房屋的请求权、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
  1、返还房屋的请求权
  在夫妻一方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但尚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情形下,无论夫妻另一方是否追认了一方的处分行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其规范性依据在于《物权法》第 9条,体现了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相区分的原理。因此,虽然房屋已经交付第三人,出于第三人的事实支配之下,但房屋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夫妻双方,夫妻另一方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房屋的请求权。
  2、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
  在夫妻一方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的情形下,由于夫妻另一方不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无效,虽然该房屋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是,第三人并非当然的保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房屋仍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或者房屋未被他人登记取得的话,那么,夫妻另一方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
  然而,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之规定,当第三人善意购买房屋、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形下,法律在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时,虽然第三人的物权取得为依据法律行为的取得,但是一旦确定适用善意保护原则,则其物权取得的依据(法律行为)随即消失,而转化为以事实行为取得。【1】因此,由法律规定房屋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第三人终局性的保有房屋所有权,以体现出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
  在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被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后,夫妻双方已经丧失对第三人的物权性请求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因此,夫妻另一方也可能丧失请求第三人支付房屋价款的债权性请求权。如果擅自处分房屋的一方具有将第三人支付的合理价款予以隐藏、转移、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夫妻另一方有权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债权性请求权
  当夫妻另一方为追求房屋的交换价值而追认其配偶处分共同共有房屋时或第三人已经依据法律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有权向未完全支付房屋价款的第三人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请求权。如果第三人已经完全支付了房屋价款,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具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因此,夫妻另一方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分为支付房屋价款的请求权和离婚赔偿损失的请求权。
  1、支付房屋价款的请求权
  当夫妻另一方为追求房屋的交换价值时,其追认其配偶无权处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后,由于房屋价款是否已经支付以及支付数额的程度,在房屋买卖合同因追认而有效后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与否只根据是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如果第三人尚未完全支付合理的房屋对价,则有权按照有效合同的价格条款向第三人主张支付房屋价款的请求权。当然,如果夫妻另一方向第三人请求支付房屋价款,则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义务。如果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也应当协助第三人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如果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那么,夫妻另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将其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转化成债权请求权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需要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夫妻共同共有房屋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在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时是否需要满足合理的房屋对价已经完全支付?王利明教授认为,即使未交付全部价款,只有支付了一部分价款,且已经办理了登记也应当可以适用;如果完全没有支付价款,则有可能是双方虚构的合同关系,且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必须要支付合理的价格,因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2】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房屋的价格相较于其他不动产的价格而言更高,如果拘泥于必须全部支付价款,则限制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影响了善意取得的功能发挥和违背了善意取得的立法意图。因此,善意第三人和处分房屋的夫妻一方只达成合理的转让价款未完全实际支付并且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物权请求权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消灭,自动转化为债权请求权,其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支付房屋的价款。
  2、离婚赔偿损失的请求权
  在现实生活中,当第三人已经向擅自处分房屋的夫妻一方部分支付了约定的合理对价时,如果存在夫妻一方将该价款予以隐藏、转移、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等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另一方可以请求将剩余的房屋价款请求权予以分割,这时夫妻双方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准物权的客体,其性质为物权性请求权。如果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可以向债权人提前清偿、提存或者和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如果夫妻一方不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失,夫妻另一方只能在离婚时要求对方赔偿,行使离婚赔偿损失的请求权。
  三、结语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在生活实践中是无法杜绝的,为此,我国《物权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对夫妻另一方的权利救济规则。夫妻另一方在得知房屋被出售后,除根据法律规定当然实现所有权的转移而仅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和价值需求来选择是向第三人还是向自己配偶主张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民事权利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明晰权利行使的要件和整合权利救济的体系,既可以节约寻求权利救济途径的信息成本,又可以作出利于自身权益实现的理性选择。
  参考文献
  【1】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175页。
  【2】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4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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