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女儿最小。三个儿子中老大的条件相对来说最差,女儿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老王自己立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和5万元存款留给老大。谁料在病榻前,老大却表现出了很开心的样子,好像在盼望着父亲早日离世。老王很伤心也很气愤,他当着护士和三个儿子的面,愤愤地说:我要把我所有的财产都留给老二和老三!说完就撒手人寰。 老王去世后,三个儿子为了争夺遗产发生了纠纷。老大主张,父亲生前所立的遗嘱中已经写明,房产和存款都归自己。老二和老三主张财产归他们,因为父亲在弥留之际立下了口头遗嘱,言明财产归他们二人。 老王生前处分自己财产所立的两份遗嘱,到底哪一个有效? 法宝解密: 老王生前处分自己的财产所立的两份遗嘱,其一是自书遗嘱,其二是口头遗嘱。按照立遗嘱的时间来看,口头遗嘱订立在自书遗嘱之后,口头遗嘱应当有效。但是具体结合本案,口头遗嘱并不能当然推翻自书遗嘱。 法律赋予公民立口头遗嘱的权利。但是公民所立的口头遗嘱具有法定的效力,还应该具备一定的条件:(一)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二)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例中口头遗嘱是在病危的时候所立,属于危急情况。立口头遗嘱时,有四个见证人在场,即护士和老大、老二、老三。但这四个人是否都能作为合格的见证人呢?我国《继承法》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老大、老二、老三是遗产的继承人,因此,他们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能做为见证人的只有护士一个人,不符合“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成见证”的条件。因此,老王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那我们再来看看自书遗嘱的效力。自书遗嘱中老王将自己的财产都留给老大,没有考虑精神病女儿,这也是不妥的。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老王的财产首先应当给精神病女儿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下的再由老大按照遗嘱继承。 综上,老王临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他的财产应当给精神病女儿保留必要的份额,余下的再按照遗嘱由老大继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