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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担保债权优先性的限制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07日
 一、破产法上和解与重整制度出现的经济与立法背景
  破产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萌芽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得到迅速发展。这两种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主要受制于经济因素和立法本位变化两个因素。首先,从经济发展史看,20世纪30年代是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大危机全面爆发的时期,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的经济理论应运而生。凯恩斯对比了19世纪和20世纪的资本主义发展态势,认为现代资本主义的病情严重,只靠资本主义经济的自动调节,私人领域的分散活动已经远不能及时地挽救资本主义于危亡,他把现代资本主义的一切弊端,均归个人主义的绝对膨胀。要根除这些弊端,“政府机能不能不扩大”,这种改变“虽然是对个人主义的极大侵犯,”但现代经济就其本质特征而言乃是整体化、社会化、规模化、资本高额化、结构控制化与生产科技化的经济,各经济单位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和一体化。此一经济组织的经济崩溃和解体分化,很可能导致彼一经济组织的经济困难、生产停止、产品滞销,更有甚者,受其冲击而产生连锁性倒闭。这种使经济组织连带受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无疑是灾难性的。因此,防止经济组织的解体与倒闭自然成为现代经济政策的首要考虑目标。众所周知,破产倒闭是同工人失业关联在一起的。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在优胜劣汰法则下迅猛发展的一个必然结果是工人失业数量急剧增加,社会上存在的常规失业大军日渐庞大,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安全是相当不利的;其次,立法本位的转变。法律发展到现代,由于第二次工业革命后经济的发展及社会化思潮的影响,法本位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社会的逻辑元点不再是个人而是集体。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考虑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其在私法领域的集中表现即是“私权神圣”让位于“私权的行使要兼顾他人及社会的利益。”反映在破产法上,是从对债权人利益的绝对保护到和解、重整制度的相继出现,日益重视债务人的利益及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给予债务企业避免破产程序的新生的希望和机会,以避免企业破产而导致的员工失业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因素,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在这两大因素的驱动下,破产和解制度率先在破产法中居有一席之地,成为破产法新、旧机制转型中的第一块基石。但和解制度在实现防止破产目标中所存在的固有缺陷随时间的推移而日益显现,又促成了重整制度的迅速产生。
  二、和解与重整制度的产生是利益冲突后的调整结果
  任何法律均是对权利义务的调整,没有利益冲突便不需要法律。利益的冲突在私法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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