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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婚姻中的过错与赔偿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27日

    一、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的法定性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重婚过错赔偿:重婚,顾名思义就是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包括法律婚姻与法律婚姻、事实婚姻与事实婚姻、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之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此后不办理结婚登记的,只是同居关系。但在认定重婚罪条件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SPAN>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根据此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随着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及联网查询,两个法律婚重婚情形较为少见,多数情形是已婚男女一方与他人同居,但要认定构成重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公认是夫妻,同居具有公开性和持续性。但要举证证明上述三点则非常困难,因此因重婚而判决损害赔偿的情形并不多见。2、同居过错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而导致离婚是当前离婚的多发原因。根据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同居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偶尔的出轨并不构成同居关系。相较重婚过错举证,此过错相对容易,但无过错方要注意搜集保存证据,不能道听途说。
3、家庭暴力过错赔偿。根据司法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是否构成家庭暴力,要根据手段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进行判断,夫妻之间偶尔的争吵打闹并不构成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过错赔偿。这里的家庭成员主要是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负有抚养或者赡养义务而不尽义务,致使家庭成员遭受虐待、遗弃
可见,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所说的过错具有法定性,而不是生活中通常所说过错。
二、权利主体——无过错方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损害赔偿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四、赔偿请求的提起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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