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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用曾用名借款被告,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形式有哪些?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16日
案情简介:用曾用名借款被告
被告庄某治,曾用名“庄某红”,庄某治因资金之需,于2011年7月19日以“庄某红”之名向原告许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15000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亲笔签名对该借款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交原告收存。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15000元的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数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而被告却借故推托没有偿还的诚意。故此,原告许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庄某治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庄某治偿还原告许某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某治向原告许某借款50万元,有被告庄某治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庄某治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庄某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某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形式有哪些?
1、支付违约金或者支付罚息
支付违约金,是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借款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这是对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经济制裁,带有惩罚性。
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形式。
所谓法定违约金,是指违约金的数额、幅度、范围和支付方式等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借款人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因贷款人的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借款合同条例》所规定的罚息的计算相同。这里的“罚息”就属于法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未作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法定违约金还是约定违约金,只要当事人一方在客观上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的违约事实,就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贷款人限期收回贷款,并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新贷款
贷款人为了执行国家赋予的信贷监督职能,对借款人违约必须采取信贷制裁措施,贷款人有权限期收回贷款,并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新贷款。这也是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具体地说,在下列情况下,贷款人对违约人可以采取这种措施:
(1)借款人由于继续收购销售小、储存大和边处理、边积压商品而导致贷款本息不能及时偿还的;
(2)借款人对质次价高、残损变质商品不积极处理,从而导致贷款本息不能及时偿还的;
(3)借款人擅自动用自有资金向外单位投资的;
(4)借款人挪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或用于财政性开支或者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者用于职工福利的;
(5)借款人使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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