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到期房地产”与所有权平等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3日
在前几年,“到期房地产”这个说法还不为人知,到了2004年,却已经成了深圳市的热门话题。人们花钱买房,原本打算在自己的房里安享余生,最好还能传之后代。然而,从2002年起,一些深圳市的业主突然发现,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宣布“到期”了。这些房屋大多是20世纪80年代修建,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方式多为行政划拨,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年限长短不一。仅国商大厦内就分别存在着20年、30年、40年、50年不同的土地使用期限,据说,更严重的情况是,一栋楼内的房子有多达10种土地使用期限。其中,那些只有20年土地使用年限的,要么已到期,要么即将到期。一些业主陷入巨大的困惑和苦恼中,他们害怕,“到期”二字意味着将永远地失去房屋所有权。
深圳市政府于2004年4月23日及时出台了《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使那些仅有20年土地使用权的业主,可以通过补缴地价或缴纳土地使用租金的方式,继续享受自己的房子。同时,那些关心自己房屋命运的旁观者,也总算长舒了一口气。
事情似乎得到了完满的解决。但在我看来,事情还远远没有结束。
实际上,“到期房地产”这个说法并不准确。所谓“到期”,主要是指那些房地产证登记的土地使用年限,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已经到期。简单的说,就是土地使用权到期,而不是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到期。所有权的一个重要属性就是无期限性。因此,“到期”的只能是土地使用权,至于“房产”即房屋所有权,是不可能有“到期”一说的。
不过,“到期房地产”这个说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也说得过去。为什么呢?因为土地和房屋在客观上是一体的,不可能有一座没有地基的房屋。因此,只要土地使用权到期,修建在土地上的房屋也就面临着归属问题。为了了解这个问题的实质意义,可以设想一种不同于我国的土地制度。如果在一个土地所有权可以由自由买卖的国家里,土地使用权到期时,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购买土地所有权的方法,使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一体化,从而使居住的权利永不到期。当然,房屋所有权人如果财力有限,也可与土地所有权人达成协议,按市场价格分年租用土地。这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虽然分离,但房屋所有权人仍然可以继续享有他的房屋,直到买下那块土地,或者将自己的房屋出卖为止。
但是,按照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不能进入市场交易,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不可能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后购买土地所有权。这样,一旦土地使用权到期,如果不能让房屋所有权人租用土地,势必导致房屋所有权也“到期”的局面。这就是为什么说“到期房地产”这个概念可以成立的原因。
不过,如果真的让房屋所有权因为土地使用权到期而“到期”,那么,房屋所有权就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完整的所有权,而是处分权能受限制的所有权,其功能最多相当于使用权。老百姓用多年的积蓄,本想购买的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换来却是一个房屋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这无论如何有点说不过去。正因此,如何处理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房屋归属问题,使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名副其实的所有权,在我国就显得特别重要。关于这一点,按照《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深圳的业主只要补缴土地使用价即可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如果不愿补缴地价的,也可分年支付土地租金,以保障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这样的解决方案,应该是合理的。
但问题是,如果出现房屋所有权人不愿意补缴地价,又不愿缴纳租金呢?按照《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到期房地产不办理续期手续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消灭,其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适用本规定的到期房地产,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建造成本折旧补偿”。这个规定就值得商榷了。一般来说,房屋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与“建造成本”并非等价。房屋所有权人在购买房屋时的价金,是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市场价格两部分组成的,其中,房屋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远远高于房屋的“建造成本”,否则房屋开发商做的就是蚀本买卖了。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其市场价格归零,但房屋所有权的市场价格却仍然客观存在,国家要收回房屋所有权,自然应以时下房屋所有权的市场价格来计算。如果按“建造成本折旧补偿”,房屋所有权人岂不将房屋的“建造成本”与市价之间的差价白送给了国家?
实际上,国家既然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就已经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进入到了私法关系中。国家作为所有权人进入私法关系中时,与它在公法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在私法关系中,任何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一律平等,国家也不例外。因此,国家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所有权在性质和效力上没有任何等级差别。比如,国家所有的一处房屋或一艘轮船要拍卖,不能因为房屋或轮船是国家的,就可以不服从《拍卖法》或《合同法》,更不可能因此要卖得贵一些。至于土地不能买卖,是因为土地对国家具有战略意义。并不意味着国家的土地所有权高于私人的房屋所有权。更不是因为国家享有土地所有权,就可以强行以低价赎买私人的“到期房产”。可以说,《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较好地处理了深圳市现今出现的“到期房地产”问题,但在解决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关系上,仍留有缺憾。
当然,至今为止,我们还没有听说哪个深圳的房屋业主拒绝补缴地价或租金。这或许让人以为讨论所有权平等问题是无的放矢。其实不然。《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出台后,之所以没有出现国家按“建造成本折旧补偿”业主的现象,原因在于,该《规定》采用了土地租金制度。采用土地租金制,实际上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开来。按照这一制度,如果房屋所有权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地缴清地价,可通过分年租用的方式,继续享有房屋所有权。这样,业主只要稍有经济头脑,也不会为国家按“建造成本折旧补偿”提供机会。反过来,从国家方面考虑,国家不但可以通过收取租金来充实国库,也保护了一些经济能力较弱的人。
人们可以问,如果不采用土地租金制度,将会出现何种情形呢?这次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反面的例子。
《物权法(草案)》第十二章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专门处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关系问题。其中第152条、第153条的大意是:土地使用权人处分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等一并处分;反之,建筑物所有权人处分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同时,该草案第15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到期后,使用权人只能为“申请续期”,即延长土地使用年限。对于《物权法(草案)》的这种立法例,我将其称为“捆绑制”。在处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的关系问题上,“捆绑制”与土地租金制最大的区别是,土地租金制是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分离开来的,“捆绑制”却让房屋所有权依附于土地使用权上。这种“捆绑制”的思路,直接导致了该草案第157条前段的规定,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于出让人”。这里所谓的“出让人”就是土地所有权人即国家。因此,这个规定的实质是,只要房屋所有权人在使用权到期后不能缴纳续期费用,就将永久地丧失房屋所有权。或者说,土地所有权人只是因为享有土地所有权,就可以强制没收房屋所有权。这不但使一种所有权凌驾在另一种所有权之上,根本违反了所有权平等原则。而且在实践中也毫无可行性。
从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方面考虑,大约70年后,现在购置的不动产都将到期。70年的房屋折旧率已经相当高,让业主为旧房一次性地缴纳土地续期费用,难免有些苛刻。但如果公民拒绝缴纳土地续期费用,又会面临丧失房屋所有权的结果。可见,“捆绑制”不能很好地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从国家利益出发,且不说没收数亿家庭的房产极易引起社会秩序的动荡,仅从短时间内要求政府投入大笔维修和管理旧房的费用,也是难以想象的。换言之,捆绑制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的经济利益。我想,这种两败俱伤的局面,也是《物权法(草案)》的起草人不愿意看到的。其实,《物权法(草案)》所采用的“捆绑式”立法例,是对现行不动产制度的客观反映。我个人完全理解起草人所面临的制度障碍。但我认为,一方面,在不违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框架下,采取适当的制度创新是完全可能的。《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采取“分离式”的立法例,从而确认土地租金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可以说,在现行的土地制度框架下,采用土地租金制处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将使国家与私人处于双赢的局面。反之,采用“捆绑制”,迟早将会把国家与私人推入尴尬的境地。另一方面,由于不动产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国家经济制度,相关立法涉及到法律决策问题。按照国外如《荷兰民法典》的立法经验,立法中碰到重大问题不能由起草人决定的,应提交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后再行起草。我建议,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关系问题,以及其他类似的重大问题,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决定后,再行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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