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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公司法修订的成功与不足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7日
  一、引言久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历时近两年的公司法修改工作终成正果,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已经修订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的这次修订,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做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这将会对中国公司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以及我国整个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产生直接而又现实的作用和影响。同时,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在具体适用上仍存在着某些问题与不足,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谈谈自己的浅见,以供商榷。
  二、公司法修订的成果及意义
  通过对原公司法的比较,笔者近日对新公司法的制度改革做了一个简单的归纳,但由于变动内容较多,笔者就不一一阐述,仅就下面几个方面着重谈谈:
  (一)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我们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新公司法中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规范股东行为,防止公司独立地位滥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赵旭东教授所述的那样:“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无数个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告诉我们,这一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立法中构建这一制度利大于弊,立法正是作出如此的价值取向。”
  (二)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在其利弊并存的情况下最终被新公司法确立,并在该法第三节着重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即使新公司法并未明确一人公司,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人公司却是可能存在的,比如一些当事人为凑足公司的最低法人股东输,往往邀请挂名股东,这样就在实质上形成了一人公司。
  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确立是与我国经济发展和深化企业改革以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向适应的,
  (三)降低了公司(含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门槛且出资方式变得灵活
  (1)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并可分期缴足
  旧公司法规定:以生产经营为主或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且注册资本要一次性缴足。
  新公司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三方面的修改:第一,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第二,新增了注册资本金可分期交纳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三,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旧法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数额做了比较高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的经济能力,确保一定的交易安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高额注册资本金的规定已经不符合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也抑制了民间资本的投资需求,不符合一些行业的实际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同时,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缴纳也与国际公司法惯例不符,且对于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建设项目,这种规定更是难以实现,并且项目开始注册时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
  因此,降低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且允许分期付款,对促进民间投资和经济发展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
  (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
  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新法将这一限额降为500万元。旨在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四)删去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新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公司有权利自由决定投资事项,所以投资限额应当是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新法并没有限制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只要不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可。
  (五) 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意味着,我国新《公司法》已经规定了累积投票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它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例如:一公司共有1000股,股东甲拥有150股,乙拥有另外850股。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人数的表决权(如选7人即每股有7票)。如果要选7名董事,股东甲总共有1050个表决权,乙拥有5950个表决权。在实行普通投票制的情况下,甲投给自己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不会多于150,远低于乙投给其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850的表决权。此时甲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董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甲可以集中将他拥有的1050个表决权投给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而乙无论如何分配其总共拥有的5950个表决权,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多于850,更不可能多于1050.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就在于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更有利于保护了自己在公司中的合法利益。
  (六)对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严格的规范
  新法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旧法没有明确关联关系的含义,更没有明确限制关联关系的运用,但实际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打击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从长远来看,对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新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规定具有非常进步的意义。
  (七)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个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自由放任经济学思潮的影响,国家守夜人角色的不作为和鼓吹公司自由市场自由导致了资本家们的盲目追逐私利,从而引起了公司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的出现,公司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于是从美国开始,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纷纷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加强了对公司行为的限制,那种漠视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做法受到一些大公司的经营人员和立法者的抛弃,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开始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者的利益保护,以纠正立法上对股东们利益的过度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同时它也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修订后的公司法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法律滞后于实践是个真理,故此落实到适用过程中,新公司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或不完善的地方。下面,笔者具体谈之:
  1、关于第20条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公司法对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此规定没有予以明确,从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三个方面: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因此,此条法律的具体适用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给予细化,如列举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若干具体情形等。这样,有关主体就能比照着提起权益保护诉讼,对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审理工作也大有裨益。
  2、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特征之一是两权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不分离性,由此可能造成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现象,如股东拿公司财产任意给自己设置担保等。再者,相对于二人以上股东成立的公司实体,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权力相当之大,应当建立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以约束单一股东的权力。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应当予以完善。
  另外,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实际经营中难免会因种种原因需要转让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在该种情形下,公司创设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呢?对此,新法未作规定。
  3、新公司法第27条,对股东出资形式作了一个开放性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很明显,作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投资,但是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在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时,如果债权是难以实现的,那么该如何保护公司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一点,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索。
  4、新公司法第28条及31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但都只规定了股东间内部责任,而无由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该法对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这个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5、新旧公司法“法律责任”部分中规定的均只是规定了违反公司法的公司或股东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而没有对违法者相对于公司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公司立法上的一大缺憾。因为公司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不仅仅是破坏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秩序,更可能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6、新公司法第42条对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日期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在不足15日通知期的情况下作出的决议的效力仍不明朗。假设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当时没提异议,后来又因为实体决定不合其意,又以通知日期不满15日为由而主张会议通过的决议无效,法院应当如何裁判有待探讨。
  7、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但该条相对于公司法第143条股份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在立法上缺少了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处理规定即没有对回购的有限公司股权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试问如果有限公司长期地持有自己的股权而不转让或注销,是否违反了资本不变这一原则?
  8、新旧公司法均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及经理等特定持有人转让股份作了限制性规定。但令人遗憾的是,新旧公司法都未对上列人员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认定转让无效还是怎样?如果转让的是上市公司的股份,又该如何来认定?这或许是公司法修订中的疏漏之处,仍有待完善。
  9、根据新公司法第15天、第16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对外投资的总额由公司章程确定。然而,在公司章程对对外转投资数额有限制的情况下,公司对外投资超过了公司章程限制的比例,超过部分的效力如何确定呢?新公司法未作相应的规定。究竟这种情况下是有效还是无效,肯定在司法界会有一个大的争论。因为,如若认定有效,则说明新公司法有关“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等于形同虚设;如若认定无效,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总而言之,新公司法有许多亮点,其先进性举世瞩目,我们期待它如大家所愿的那样发挥出最大的促进作用。但金无足赤,该法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对此,还望各位法学界同仁进行积极的思考、探讨并完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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