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7日
[摘要] 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研讨,对当前我国公司退出机制的缺陷和困惑进行反思,同时对我国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条款进行分析并对比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何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和法律对策。
[关键词] 司法解散 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 公司僵局 强制收购 无条件收购
一、公司的困境
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一家在意大利规模最大且在欧洲享有盛誉的纺织机械生产企业,于2000年通过某种途径跟江苏苏北某市的一家中方企业合资成立了生产经营纺织机械的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2100万美元。其中,意方以设备和现金投入,占55%的股份,中方占45%的股份,企业于2001年正式投产。在双方签约后,意方即开始了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派出了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时间驻厂安装、调试设备直到正式投产,为此付出了大量艰苦的努力。但在投产后不久意方就发现,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中方的管理人员根本不跟他们合作,处处将他们排除在外。自公司于2000年成立至今未开过一次董事会,但却每年却都有经签名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很显然,其中的内容和签名全系中方伪造。意方的董事在工商局的登记文件中发现有一部分内容被替换了,其中有一份增加了关键一条──“企业股权只允许在企业内部或家族企业间转让”,从而极大地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的对象范围,对此,外方事先也毫不知情。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意方多次要求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帐簿等,但都遭到中方控制的财务人员的拒绝,中方甚至提出了要求意方放弃2003年以前所有的利润为条件才同意让其察看2004年帐务记录的无理要求,造成意方至今对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只是听说03年年的产值为8个亿,利润1.2亿;04年产值5个亿,利润为6000万元,经营情况良好,但从成立至今却一次也未分过红。凡此种种,让意方深感失望,却又无可奈何。意方曾经试图跟中方以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即要求中方同意其拿回本金退出全部股份,从而将其所占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方,或由其收购中方的全部股份,但都遭到了中方的拒绝。从合资公司成立至今已整整五年了,意方对中方的所做所为深恶痛绝,但却进退不得,一筹莫展。
以上案例在现实中并不鲜见,更多的是一个公司中大股东仰仗其股权的相对或绝对多数,利用其在公司重大事项和经营决策中的优势地位,置小股东的利益于不顾,处处排斥小股东的知情权、发言权和参与权,从而造成小股东的利益被损害,有时矛盾的激化还往往造成双方的对立,影响到公司的继续经营。由于以前的公司法仅规定了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两种方式,并规定了相应的适用条件,象以上这样一旦出现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时,就无法通过这两种方式来摆脱公司的经营困境、寻求合适的救济途径了。
二、各国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
所谓“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特征而忽略公司人合性特征的误区。
对于处于僵局中的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强制予以解散,即司法解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由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一直坚持公司的事务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法律只对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以维护相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保障社会经济的有序和稳定,因此,以前我国公司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殊不知,公司内部的矛盾往往会通过外化的方式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能力,从而影响到其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司法实践的统计表明,公司的纠纷大量产生于公司内部,典型的如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纠纷,这些纠纷往往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作。其次,公司作为一种聚合社会资本的经营方式,不但应该有形成机制,也应该规定一定的退出机制,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公司制度。而当公司经营出现案例中的这种僵局时,通过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申请司法解散的方法来摆脱困境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好的解决办法。
公司的司法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any)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的规定,有权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情况有以下三种:
(一),由检察长提起,如果能证实公司系通过欺诈手段获准其章程的,或公司已持续逾越或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
(二),由股东提起,如果能证实董事们在公司事务之管理中已陷入僵局,而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且该僵局的存在可能或已经使公司遭受损害等情况
(三),由债权人提起,如果能证实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已为判决所确认但其执行未能如愿。
同样,英国的《1963年公司法》也规定,法院清盘的申请即可以由公司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债权人或者股东向法院提出,如第212条规定公司可由法院清盘的情况是:a, 公司以特别决议决定由法院清盘;b, 公司没有向登记机关递交法定报告或举行法定会议;c, 公司在其成立为法人时起计一年内并无开始营业,或停业一整年;d, 私人公司成员人数减至2名以下,其他公司成员减少至7名以下;e, 公司无力偿付其债务;f, 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g, 法院相信公司作出的重大行为或者董事行使权力形成了对公司成员的压迫或者对公司成员利益的忽视,法院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认为清盘是公正的。而所谓“清盘是公平公正的”,根据英国的判例法,公司宗旨的丧失以及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或分歧被认为清盘是公正的理由。而所谓的“意见分歧”是指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意见相左,并出现争议甚至争斗的情形。
从以上可以看出,美国和英国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大同小异,基本的精神是一致的。而所谓的公司经营出现“僵局”,主要是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导致公司无法作出任何决策、决议或行动。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公司可能会陷入僵局:(1),两派各拥有50%的股份;(2),董事人数为双数,两派都有权选择同样数量的董事;(3),少数派股东拥有否决权。僵局可能出现在股东层面,也可能出现在董事层面。对公司出现意见分歧或陷入僵局时,如果一派不同意购入另一派的全部股份,也不同意出售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时,唯一的办法就只有解散公司了。对于公司的司法解散,大陆法系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但都规定了公司陷入僵局或分歧时,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国民法典》第1844-7条规定,法庭根据一个股东基于正当理由、尤其在一个股东不履行其义务或股东之间不和致使公司管理活动陷于瘫痪的情况下提出的请求而判决提前解散公司。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果公司所追求的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其他的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公司可通过判决而解散。但此种诉讼只能由占总股份10%以上的股东提出,以防止极少数股东提出恶意的诉讼从而影响绝大多数股东的利益。
综上所述,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对公司陷入僵局或出现分歧提供的司法解散的法律救济方法,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公司制度的完整性。
三、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司法救济,作为公司解散的最终救济方法,跟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完全一致。过去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过多地强调了采用行政的手段对 经济的干预,体现在公司的解散上,过多地强调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用,这是计划经济体制对我国立法的不良影响,与现代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是要将一切商品经济的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用司法的方式作为经济的最高和最终的救济模式,更体现出一种公平和公正。
公司的营利性、契约性决定了股东应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作为公司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标和经营目的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即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公司这一外壳和载体,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公司虽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它最终仍然不能摆脱股东的控制。公司的法律人格性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正如前香港证监会主席梁定邦所说,“公司的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它是一个允许便利地限定法律关系的法律结构,但最终仍然是那些藏在公司背后的人和他们的行为决定了公司的未来和其他人的未来”。若公司长期陷入经营僵局,不但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是对社会整体资源的一种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得到有效和合理的利用,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来说更显得重要。
再者,设立司法解散制度,对于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界颇感棘手的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有着积极的意义。现行公司法关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仅有股东的知情权,即股东有权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和股东会会议记录,而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则依据相对对数和绝对多数的原则,大股东可以仰仗其优势地位,在公司里恣意妄为,甚至将可以将小股东彻底排除在外,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为小股东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这样极不利于形成公司公平合理的机制,将会极大地挫伤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设立司法解散制度,有利于遏制跨地区合作、中外合资企业中一方的地方保护主义。从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可以看出,由于缺乏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外方在其应有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显得进退两难,尽管外方也能感觉到企业经营得不错,但却无法分享到其中的任何利益。由于法律没有关于外方可以单方退出的任何规定,外方只能深陷其中,听任中方的所作所为。地方政府也愿意企业继续生存,从而可以每年从中获取大量的税收而获益。一旦法律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则中方必然无法继续享受由于中外合资外方带来的品牌、先进的技术、国外的市场等诸多好处,地方政府也会由于企业经营效益的滑坡而大大减少财政收入来源,从而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转而重视与外方的合作,使外方合理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从而有利于合作的长期、稳定,使各方利益达到最大化。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股东纠纷,司法解散制度可以为公司僵局找到一种全新的解决方法,也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是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的补充。
四、我国公司法的最新规定及其不足
为了解决公司经营中出现以上困境时股东的退出机制问题,我国于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新公司法的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从而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办法,确定了法院对公司内部经营的干预原则。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对比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显然直接来源于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作为对大陆法系代表——德国法律衣钵的继承,但另一方面,仅有这一条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只能作为确立司法解散的开端,由于司法实践的丰富多彩,应该配之以更具体且有针对性的细则规定,以进一步提供其现实的可操作性,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1、首先应当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具体情形。何谓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发生严重困难或股东僵持达到多长时间方符合条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一种现实性还是可能性?
对界定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可以进行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如连续两年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的经理无法正常行使权力达到两年或三年,并且由此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应得利益的重大损失。
2、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实践操作中明显存在很大的漏洞,很容易为实际控制股东所利用,控制股东完全可以在连续三到四年不分红后选择盈利最少的年份分红,以规避该条的约束,从而使该条文很难对其形成实质上的拘束力,建议改为“公司累计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都实际盈利”,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争议股东的利益,以约束控制股东的规避行为。
3、赋予债权人在其判决的债权无法实现时申请解散债务人公司的权力,从而确保其债权得到相对有力的保障,督促其相对债务人认真履行其已决债务,提高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诚信意识,增强法院判决的权威,从而也将大大缓解目前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原则精神和立法指导思想,我国更强调公司资本的稳定原则,为此,我们可以根据美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提出司法解散的股东以其他的救济方法,以保护公司的继续存在,如在一些股东提起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诉直到公司被判决解散前,其他股东可以选择购买起诉人的股份,即确立无条件收购原则,以防止公司被解散,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给予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以更多的选择,从而也得以继续保持公司的存在。购买应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进行,可以采取对公司现存资产进行核算的方法计算出现在股份的实际价格并据此进行交易,这样,对各方都显得比较公平合理。
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一项成熟的制度,作为公司法的一部分,应得到我国公司法中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借鉴,从而更进一步规范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和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亚虹主编:《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2] 汉密尔顿著《公司法概要》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9年8月第1版 [3] 沈达明著《英美法在现代商法上的地位和影响》载《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4] 赵旭东著《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8日理论专版
[5] 美国加州大学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著:《公司法律制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6] 王伟、陈学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刍议》,《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
[7] 虞政平 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 商务印书馆
[8] 柯芳枝著:《公司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
[10] 英国《1963年公司法》第206,213,225条
[11]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条
[12] 法国民法典 第184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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