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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古代中国的司法公开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1日
“民非政不治,政非官不举,官非署不立。”衙署是地方司法活动的中心,宋代规定州县长官必须亲自坐堂问案,且不得随意出衙。因此,司法公开的场所主要是衙署。公开的形式包括审判过程公开、审判结果公开和执行公开三类。审判过程公开即衙门内的断狱听讼应主动向外界开放。古代州县衙门皆坐北朝南, 沿大门两侧呈斜线向左右前方扩散建造两道砖墙,形成“八”字形状,大门敞开不闭,砖墙似为两扇门板的延伸,这便是“衙门八字朝南开”的由来,以此表明“为民做主”“公开执法”的为官之道。衙内依次建有大堂、二堂和三堂。大堂是长官发号施令、举行重大庆典和公开审理大案要案之地。公开审案时,通常会在大堂门外设置栅栏,民众可在栅栏外旁听审理过程,旁听时不得喧哗吵闹、来回走动。如若不听劝告继续捣乱,会被当即杖责。二堂为长官处理一般案件和大案预审之地,凡涉及户婚田土等民间细故之案,也在二堂调解。因二堂处理的案件涉及家内或者个人隐私,因此,凡民间细故和一般案件通常不公开审理。这一传统早在周代就有迹可循。常言道,家丑不可外扬。自周代开始,凡男女阴私的案件,都要在“社”这一专属家族的祭祀场所相对封闭的空间审理。据《周礼·地官·媒氏》载:“凡男女之阴讼,听之于胜国之社。”若在二堂审理的案件经调解不成,则会在大堂公开审理,是为从不公开转向公开,因为当事人欲将此事闹大,父母官便不会再顾及家族脸面,只能付诸国法。三堂则是长官接待、商议政事和办公起居场所,百姓不得随意进出。就此而言,虽然古代律法没有明文规定公开审理的范围,但一般而言,开衙听审是根本,乃效仿天子朝堂开门议事,大案要案基本上坚持公开审理,一般刑民案件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赋予长官自由裁量权。另外,历代由特殊机构审理的案件,均不公开审理,例如元代的大宗正府和枢密院,明代的锦衣卫和东西厂,清代的宗人府、理藩院等。即便是公开,也只是向特定的人群公开,并非允许随意旁听。由此可见,古代中国的司法公开坚持“公而有度,开而有序”的原则。
凡户婚田土等民案和笞杖类刑案均属于州县自理案件,长官在审理案件后如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多会当堂宣判。若出于慎重考虑,需要退堂斟酌考量的,则会在次日将堂断张贴于衙门的照壁上,保证司法裁决的及时性,便于树立官威,教谕百姓。照壁即正对衙署大门的一面墙壁,又称影壁,是审判结果公开的场所。对于富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则会放在大门和照壁之间的申明亭和旌善亭张贴宣讲。申明亭和旌善亭乃对称建筑,专供公开张贴文书所用。据嘉靖《太平县志》载:“申明亭在县治门外,牧爱坊左。旌善亭在县治门外,牧爱坊右。”申明亭内悬挂有木制黑漆的牌匾,称“板榜”,定期公布治下的坏人坏事以及如何惩处之事。旌善亭则是用来表扬好人好事的场所。“好人有好报,恶人有恶报”,这是司法公开和普法教育的重要途径。
古代执行过程的公开体现了“言必信,行必果”的儒家诚信观。在案件定谳后,简单的笞杖刑就在大堂上公开执行;相对复杂的田土等民事纠纷案件,还需要召集若干人等到田间执行判决。对于命案,地方长官虽无终审权,但仍然需要在当地执行案犯。普通杀人犯的死刑一般会选择在刑场或者人流量较大的菜市口公开处决,这是一贯的司法传统,可以追溯到周代。《周礼·秋官司寇》载:“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其目的正如《礼记·王制》所道:“刑人于市,与众弃之。”
如前所述,地方长官掌握着司法大权,可以名正言顺地决定司法公开的范围。但在古代中国,除了长官以外,仍存在着许多能左右司法公开的主体。以明清为例,绅耆、师爷等一干人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司法公开的范围和程度。明清已经将调处作为户婚田土等民间细故案件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一般由地方士绅、耆老、里老、族长等主导,便于节约司法资源,查明案情,弥补“清官难断家务事”之不足,尽快恢复民间生活秩序。据洪武三十一年《教民榜文》载:“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断理。”绅耆等人调处时可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公开,既可以召集两造私下和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也可邀请当地民众旁听,让民众参与案件调处,以舆论协理解纷。明清之际,凡地方长官,上自督抚,下至州县,通常会聘请师爷协助处理政务。正所谓“无幕不成衙”,师爷又称幕友,只能以长官名义代批呈词、制作判书,不能在案卷留下自己的姓名,一般并无官衔。因大多明清地方长官皆科甲出身,只懂四书五经和八股文。新官上任的他们对于如何审人办案、送往迎来、上报拟稿、下发告示等,几乎一无所知,极需要既具备专业知识又富有社会经验的师爷相助。师爷通常会在幕后根据当下处境,助其断案,对案件可否公开以及何时公开直接面授机宜,无形中便决定了司法公开的范围和程度。
在古代中国,司法与行政不分,因此,司法公开本质上是一种权力展演,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公开适用国法来展现皇权之威严,官员之廉洁,从而规训百姓守法向善,安守本分,这与古代司法致力于恢复社会和谐秩序的目的一致。司法公开的目的不是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会激起更多百姓的“维权意识”(即“争心”)无法实现息讼之目的。相反,司法公开会展现出情理法兼容的一面,或原被告“各打五十大板”的一面,或只注重查明案件事实而不问合理界定权利的一面,或频繁使用和解结案的一面,这种多面性的展示表面上是追求“判”,实质上是展现“审”,以此凸显官员发现真相的“识人术”。辨别善恶忠奸才是司法公开的直接目的,恢复良好的日常秩序则是司法公开的最终目的。因此,司法公开的主体是主审官员,公开的对象首先还是主审官员。
首先,司法公开是官员实现自我追求的途径,于此可以检验自己的为官品格和从政经验,让自己直接面对治下的百姓,在大庭广众之下主动回应百姓关切,想民之所想,急民之所急,树立良好官声,可以凭此升迁。这有如武学的第一重境界“见自己”。因此,古代司法公开一般是自上而下的主动公开。其次,审判过程如同替天行道,“执王法”如同“行天罚”。公开坐堂审案,上不负皇天,下不负黎民,行得正坐得端,让百姓时刻感受到“青天”的存在。这有如武学的第二重境界“见天地”。最后,公开不仅仅是实现个案正义,还能告诫百姓今后此类案件一概如是审判,集特殊惩罚与一般预防相结合。尤其是遇到疑难案件时,为官者当为民请命、体恤民生、造福一方。这有如武学的最高境界“见众生”。如果说“见自己”是为了展现“国法”之威严,树立秉公执法的形象,那么“见天地”则是为了实现“天理”之追求,“天不藏奸”,让百姓信奉的“青天”理想照亮现实,沐浴皇恩,昭彰天理。而“见众生”更是为了实现“人情”之圆满,相信人间自有真情在,善恶皆有报。正所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古代中国司法公开肩负的以上三重使命正反映了这一最质朴的知识观和价值观。
以上所言仅及于地方司法,中央司法公开正好相反,不公开是原则,公开是例外。最初,中央司法由廷尉这一单一机构掌控,历经南北朝发展,刑部和御史台分得了一定的审判权和复核权,与大理寺组成“三法司”共掌中央司法权,此后发展到明清的会审制。与地方不同,中央一开始便设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且从单一独审到复数多审发展。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中央司法虽然不向民众开放(秋审或是例外),但逐渐向重要官员或是几乎所有官员开放,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公开,为帝王终审提供了参考。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转自:人民法院报 2018年10月12日 第七版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