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共同生活,对生父母尽义务可分遗产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04日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案情回顾: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共同生活
张某幼年时,生父母将其送养给邻县的张家人。张某30岁时,养父母去世,张某于是找到生父母并与他们一同居住。同时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期间张某对生父母尽了一定的扶养照顾义务,2年后,生父母离世。随后,张某一直居住使用生父母的住房至今。张某生父母育有包括张某在内子女四人,对于张某使用该住房,其它兄妹对住房归属未提出要求,但其中一弟李某以张某无继承权为由,要求张某搬出住房,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之弟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房屋。
争议焦点:父母的房屋遗产有张某的份额吗
张某是否对此住房享有份额?如果享有份额,是基于父母子女继承关系,还是基于其它法律依据,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可以享有该房屋相应的份额。张某养父母虽已死亡,其与养父母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其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必然自动恢复,故张某不能享有继承权。但张某在与生父母居住期间承担了一定的抚养照顾义务,故可分得生父母相应的遗产。
第二种意见:张某不能分得遗产。张某与生父母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能分得遗产。
律师说法:对生父母尽义务可分遗产
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张某系成年养子女,其养父母死亡,虽张某与生父母共同生活,但张某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经过协商确定,且未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故张某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恢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夫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张某对生父母尽了一定的赡养照顾义务,符合上述第19条规定的“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与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情形,故此,张某并非依据父母子女关系,而是依据上述两条规定,可以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享有对该房屋适当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