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隐瞒共同债权 原告起诉进行分割
作者:刘琬琳 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19日
案情简介: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隐瞒共同债权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甲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家庭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形成的债权、置办的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原告赵某甲有权参与分割。现双方虽已经法院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并未予以分割,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故意隐瞒共同债权,现债权经法院大部分已执行,具体财产数额为25147元,由于两个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其中长子患有慢性皮肤病,已支付近20000元治疗费,原告当应多分。故请求法院分割财产2514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被告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共有财产分割所得款14173.46元(20247.8元×70%)。
法院审理后认为,同居期间,被告杜某甲与赵某乙、张某某形成的债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理当予以分割;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前,被告杜某甲被杜某乙殴打致伤,原、被告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费、交通费,系由家庭收入垫付,所形成的债权也应属于二人的共同债权,原告赵某甲同样应予参与分割,其余赔偿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原告赵某甲无权参与分割。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后,两个非婚生子女均由原告赵某甲抚养,分割财产时应对原告赵某甲予以照顾,分割后,上述债权属于被告杜某甲所有。
律师说法:哪些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以上财产,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专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时,配偶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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