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一、民间借贷中还款金额的确定是否仅依据签订的《借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文民间借贷中的三个专业问题的提出意在避免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些风险点。
这三个专业问题的提出要从一场民间借贷的法律风波讲起:秦女士与叶女士就借款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秦女士从叶女士处借款260万元并于该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如果借款方未能按期如数支付各项应付款项,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发生日借款余额和违约天数每天向借款方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纠正之日止。该合同由应用借款的秦女士名下的风速运输公司提供保证,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秦女士未予以偿还,之后叶女士一纸诉状将秦女士告上法庭。并且提出要求秦女士偿还借款260万元(以26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并支付滞纳金,以26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要求风速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与该案件相关的风速运输公司《股东会决议》。而秦女士则主张通过银行转帐形式仅收到200万元借款。剩下的60万元系秦女士预付的按照该融资协议约定存在一个45万的中介服务费,另外借款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两日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利息15万元,可见并未实际支付200万元之外的60万;但叶女士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上面秦女士签字确认收到款项260万元。在此案的一审中风速公司未出席,二审中他们提出了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主张。
《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是否为偿还唯一依据即还款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而言叶女士作为款项的出借人员对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负有举证义务,叶女士对于出借款项的事实虽然提供了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条,并主张其中200万通过转账,另6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该月1日,借据出具的时间为该月2日,均早于实际款项支付的时间2日、3日,故仅凭该借据无法证明出具借据时,款项已给付完毕;另外,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15万元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一次性支付,秦女士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融资顾问费用60万元亦能侧面印证秦女士上诉提出的预先扣除60万元出借款的合理构成;最后,再结合叶女士就其60万元款项的现金交付仅有其个人的陈述,对于巨额现金的来源并未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我们认为秦女士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这个案件的这争议点也告诉我们实际到期还款金额的确定因依据事实给付,而合同本身只是其金额确定的参考证据之一。
在案件庭审中,法院采纳了秦女士在律师的协助之下提出的观点,叶女士作为款项的出借人员对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无事实依据。故法院支持了秦女士的诉讼请求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