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赵某某与雍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宁0106民初3563号
作者:马清义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3563号
原告:赵宗新,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雍峥,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赵宗新诉被告雍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5000元;
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64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上合计69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5年,原告将自己的资金645000元借给被告做投资,期满后经过结算协商,被告给原告结算利息,本金645000元继续借给被告使用。为此,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645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合同期满本金一次性还清。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违约责任"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釆取诉讼或其他法律手续段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权益,依法应当偿还本金,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雍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5年4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约定月息1.4%。2016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宗新与被告雍峥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雍峥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雍峥偿还借款本金6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7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雍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雍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宗新借款本金64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雍峥负担5125元,原告赵宗新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于哲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