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4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海莉,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毅,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海莉因与被上诉人安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海莉上诉请求:
一、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6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安毅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安毅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适用法律错误:
1、唯一书证未经鉴定。一审法庭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安毅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即短信截图,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对真实性、完整性提出质疑。法庭提出是否鉴定,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在法庭限定的鉴定期限内或截止判决作出时,被上诉人安毅仍未向法院提交鉴定检材原始载体,在该份定案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完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效,审理程序错误;
2、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安毅向法院提交的欲证明其转款是偿还安毅与韩涛一案利息的短信截图,截止下达判决时,被上诉人安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即收发送短信手机的原始载体,在2014年9月至2018年4月本案发生期间安毅更换过不只一部手机,定案基本证据无法确认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绐上诉人叶海莉,要求上诉人证明2014年收到的是何款项,严重不合生活常识,明显减轻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安毅辩称,作出原审判决的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不当利益,被上诉人因此受损的证据,即银行流水,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该笔转账,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已经达到,并不必须要用微信截图证据再来证明,也就没必要鉴定短信。上诉人主张自己获得本案利益有合法的根据,那上诉人应该对此主张负责举证证明,上诉人庭审中虽然提交了短信截图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没有提交短信的原始载体,该证据显然不合法,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正确。因此,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判定本案的证据充足,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安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09200元及利息23856元(以10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共计133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安毅向叶海莉提出借款,叶海莉以出借人韩涛、借款人安毅及保证人陈跃、张根东、陈志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安毅向韩涛借款26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利率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陈跃、张根东、陈志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4日16时34分许,韩涛通过其宁夏银行凤凰支行尾号8665账户向安毅宁夏银行凤凰支行尾号7230账户打款260万元,安毅向韩涛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260万元借款。同日17时01分许,安毅通过其宁夏银行凤凰支行尾号7230账户向叶海莉宁夏银行中山支行尾号2777账户打款109200元,17时13分许,叶海莉向安毅发送手机短信息回复“109200元已收到”。2015年1月20日、1月22日,安毅分别向韩涛还款160万元、100万元。2015年1月22日10时39分许,叶海莉向安毅发送内容“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算起,160万元用了104天,利息221867元,100万元用了106天,利息141333元,合计363200元,收36万元就行了,按月息4分算!”手机短信息。
一审庭审中,叶海莉自认韩涛向安毅出借的260万元中有其20万元。2016年10月24日,韩涛以安毅未清偿上述借款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安毅偿还借款428272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陈跃、张根东、陈志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毅、陈跃庭审辩称“2014年9月24日向韩涛借款260万元无异议。但安毅没有见过韩涛本人,是案外人毋丙玉、叶海莉二人在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通过韩涛的账户给安毅打款,同日安毅向叶叶海莉支付109200元的利息。安毅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1月22日向韩涛清偿了借款本金,现不欠本金,就欠利息。安毅向叶海莉支付的109200元是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应当按照月息四分从2014年10月8日算至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1月22日,合计363200元,叶海莉发短息给安毅说再给36万元的利息就可以了”。2016年11月23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
该生效判决认为:安毅提交的短信息打印件,韩涛不予认可,安毅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短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安毅关于其向案外人叶海莉提前支付本案借款利息109200元的辩解,韩涛不予认可,安毅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叶海莉系本案借款人或受原告委托收取借款利息,故对其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安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韩涛借款本金3016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陈跃、张根东、陈志强对上述安毅的301600元借款及利息向韩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毅追偿;案件受理费7824元,减半收取3912元,由安毅、陈跃、张根东、陈志强负担。后经韩涛申请强制执行,安毅等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现安毅以叶海莉收取的利息109200元未在韩涛起诉的借款260万元中予以扣减为由,认为其与叶海莉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索要该款项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
本案中,安毅向案外人韩涛借款260万元未予清偿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安毅已履行给付义务。叶海莉抗辩其收到安毅转款109200元是偿还2014年6月另一笔借款10万元的还款,叶海莉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叶海莉提交内容“10万元借款及9200元利息已付,请查收!”手机短信息截屏打印件,经质证,安毅不予认可,叶海莉未提交该笔借款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或者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亦不能提供发送该信息的原始载体手机,致抗辩主张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法查证、核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结合审理查明叶海莉自认韩涛向安毅出借的260万元中有其20万元,韩涛与安毅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3分,叶海莉向安毅发送“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算起,160万元用了104天,利息221867元,100万元用了106天,利息141333元,合计363200元,收36万元就行了,按月息4分算!”手机短信息内容,以及安毅在(2016)宁0104民初9640号案件中的抗辩等事实,也不能达到叶海莉主张争议所涉转款109200元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故对叶海莉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叶海莉关于安毅主张的本案不当得利之债超过债权保护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安毅主张叶海莉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9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毅关于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利息损失2385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叶海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安毅钱款109200元及利息23856元,合计133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叶海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海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理由是对被上诉人安毅向法庭提交的短信截图,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也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完成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证据有效,审理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一审被告叶海莉的鉴定申请,后在2018年11月6日的庭审中,当庭已向双方说明,“因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手机原始载体,致本案无法鉴定,不再组织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表示“听清了”,也未再表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已当庭向双方说明不再进行鉴定。对双方已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后确认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叶海莉认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毅在收到韩涛260万元借款30分钟内向上诉人叶海莉的银行账户转款1092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无争议。安毅已经对转款数额和转款目的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叶海莉认可收到109200元款项,但是否认此款是偿还260万元中的款项,认为偿还的是安毅之前另外向其借款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那么叶海莉就应当承担双方之前存在10万元借款及期间和利息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叶海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上诉人叶海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东华
审判员 刘泽民
审判员 邵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