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松松,女,汉族。
上诉人林原与被上诉人李庆建、原审被告周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原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50000元,即再支付被上诉人318000元即可。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林原于2013年8月16日向李庆建转款5万元,因该笔转款时间发生在林原向李庆建出具借条之前且林原在上述借条尾部写明2014年12月4日总欠37万元,故对林原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3日林原委托杜建洲分别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5000元。被上诉人逼迫杜建洲,上诉人无奈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辩称,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出具借条时,上诉人未偿还的借款还剩37万元,出具该借条时,对以前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均已经扣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案借款数额虽然较大,但在2012年,转账还并不像现今一样普及和方便,且上诉人也不是一次借款,而是多次,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与杜建洲也有借贷关系,杜建洲偿还是其自己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胁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松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11月1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原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林原偿还过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12月4日就剩余借款37万元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李庆建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整(370000元)。借款人:林原”。同时,被告林原在上述借条尾部写明“2012.4.20借款结止2014.12.4总欠370000元”。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原之间的录音中载明“……李庆建:……你欠我这么多钱是事实吧?林原:是事实,这个是肯定的,肯定的事实……李庆建:你一直糊弄我,你这怎么讲呀,你这个钱还还是不还呀?你最起码有个限度。你得有个话,你说李庆建你这个钱我不还了,这我也清楚了。林原: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嘛,不可能说不还你这个钱。还,肯定还……李庆建:我现在就想问,你钱给不给我还。林原:我就按我那天微信上发给你的时间节点安排……李庆建:……你就说啥时候给我把这个钱还点儿或者全还了。林原:就下个月,下个月十五号吧,十五号给你先拿一部分,完了,剩下的很快就给了……李庆建:……你实实在在的发短信给我承诺,林原我等你啊,你给我发一个承诺,怎么把这钱还给我。林原:好、好、好。李庆建:你拿钱五年多了,做事做的也可以了吧,我也没说让你全还了……林原:知道、知道,我给你发,我发给你啊……”。
2017年8月20日,被告林原给原告发送短息,该信息载明:“建哥:欠你的款有这么多年了,实在对不起!我承诺在2017年9月20日先还你五万,剩下的款分期分批在2017年底全部还清,林原”。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原之间的录音中载明“……李庆建:……你不是真正有把握给我拿一笔钱是吧?林原:对、对,有那个可能。李庆建:嗯。那啥,杜建洲和你通话了没?林原:昨天还打电话了,打电话还说他那些自己的事。李庆建:对、对、对。林原:他不说他自己欠你那些钱的事,他老是推到我这来说我欠你钱的事,我说我这边欠钱肯定我这边解决,我说你那边欠钱你怎么解决,肯定是你自己解决,对吧!李庆建:对。林原:我说你不能把你欠的钱推到我这边,我哪有那么多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原之间的录音中载明“……李庆建:那你先给我多少钱?林原:是这样的,那边给我十万块钱,我给大家分一下吧……李庆建:你就把眼前的先解决好,今天是20号,你说今天先打五万。林原:嗯嗯,好的……”。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原之间的录音中载明“……李庆建:林原,你看你这样说的话,你这一个多月我也没怎么给你打电话,我想你承诺了,对吧。你这次再不能再变了,再变我就承担不起了。你说你20号给五万,我说行,也没让你一下拿出来,你先给我拿几万款钱,我先把这边事闹闹。林原:我这边一到我礼拜一就给你。李庆建:你看,你现在又是这话,你让我怎么说,我又没有怎么你,完了你说20号给五万,赶年底结清,我说也行,但你现在又变。林原:不变,礼拜一肯定给你。再不会变,最晚就十天,明天要是他给我兑现了,我就给了……”。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原之间的录音中载明“……李庆建:林原,是这样的,别的话咱们就不说了,你说你能给我解决几万块钱?林原:最少最少三万吧。李庆建:最少最少三万吧?林原:对,最少最少三万。李庆建:你啥时候能给我?林原:嗯,今天太晚了,后天吧,礼拜四一天……”。后被告林原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款项2000元。现因被告未履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6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24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共同债务全部由林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林原之间的通话录音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林原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林原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林原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7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认可被告林原于2016年7月19日向其偿还款项2000元,故该2000元应视为被告林原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林原尚欠原告剩余借款为368000元(37万元-2000元)。同时,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确定被告林原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借款368000元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松松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林原在2014年12月4日的借条中写明“2012.4.20借款结止”,说明被告林原在2012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松松对被告林原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的,且被告林原于2014年12月4日就剩余借款37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时,该借条上并未有被告周松松的签字或捺印,且二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债务均由被告林原承担,被告周松松对上述债务并未进行事后追认,加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林原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因原告与被告林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原未按合法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原偿还借款36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剩余借款368000元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松松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原告主张本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建借款36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李庆建支付该剩余借款368000元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庆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李庆建负担37.03元,被告林原负担6812.97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流水2份,欲证明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3日,林原委托杜建洲向李庆建还款10000元、500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两笔还款是杜建洲向被上诉人偿还其自己的独立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且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短信聊天记录》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原主张其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该笔还款时间发生在上诉人林原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且上诉人林原在借条尾部写明2014年12月4日总欠37万元,一审法院对该项还款未予扣减也无不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杜建洲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3日共向被上诉人还款1.5万元,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且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逼迫杜建洲,其无奈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故借条应认定无效的意见,因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签订《借条》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林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林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王建玲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 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