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吴某抚养权变更纠纷以案释法案例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7日
【案情简介】吴某与杨某于2002年在石台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婚生女吴小某随父亲杨某生活,随着婚生女吴小某岁数增长,与父亲杨某共同生活越来越不便利,吴某便多次找到杨某请求杨某将婚生女吴小某交由自己抚养,杨某不愿意将婚生女交由吴某抚养,为此吴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
【调查与处理】经过实地走访了解,婚生女吴小某只与杨某共同生活一年,随后因杨某父亲过世,杨某将婚生女送往吴某家中,便不再过问,随着孩子岁数增长,吴某觉得婚生女吴小某不便与杨某共同生活,便多次与杨某协商变更婚生女吴小某抚养权问题,杨某不愿意,无奈之下,吴某便将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女吴小某抚养权。
【法律分析】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是很多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法院在判决时经常会被激化的父母矛盾所牵制,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导致抚养权的判决并不能最大程度上减小父母离婚对孩子成长的影响,错判、误判有时甚至会对孩子的成长带来负面影响。我国关于抚养权利义务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等条文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对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在我国《婚姻法》中主要是指父母对子女尽供养的义务,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已经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仍应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一)离婚诉讼中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离婚后的父母如何行使抚养权,我国婚姻法制度中允许夫妻双方对其子女抚养权的形式予以约定,而《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提出: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这些都表明我国婚姻法制度已经允许子女的抚养权由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单独行使。
在离婚诉讼中夫妻矛盾常常已经激化,双方首先会考虑各自的利益,子女往往成为争夺的对象或者相反成为累赘,其利益被置于次要地位。所以,在离婚诉讼中需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在抚养权纠纷中,在最大限度的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同时需要具体考虑如下因素:
1.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情况。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和生活习性等,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到第三条考虑了未成年子女的年龄状况: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但如果,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也即在子女利益最佳条件下,允许父母的自由约定,这样有利于化解矛盾,避免因抚养权纠纷给孩子成长带来不必要的心理阴影。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该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了父母及孩子的条件,但是在优先顺序的安排上欠妥,应当首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习性和成长条件,将条件(2)和(4)提前,之后再来考虑对于处于弱势方的父母的情况的考量,从而做到总体上的公平公正。
对孩子的生活习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注意到了父母以外的亲人对孩子成长的巨大影响。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另外,《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也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角度,考虑了非亲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因为生父母以及主张收养孩子的家长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子女的利益。
2.父母的抚养条件。《婚姻法》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都对父母的抚养条件做出了要求。首先需要父母有正常的生理、心理状态以及生活行为习惯。其次,如果在此基础上,经济收入、住所等方面能够为孩子提供更有利的成长条件则会成为一种巨大的抚养优势。
3.未成年子女的本人意愿。《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0岁的孩子对自己的行为选择及后果已经可以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所以,在决定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时,应当考虑其选择,要抓住问题的主要矛盾和关键点,首重子女利益,其次考量父母的纠纷,在能够妥善处理孩子抚养权问题的基础上兼顾父母的生活和精神需要。
(二)离婚诉讼后抚养权的变更问题
对子女利益的照顾并不因离婚诉讼中抚养权的判定而终止,而要延续到未成年子女成人或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为止。如果在离婚后行使抚养权的一方明显不具备或丧失了抚养能力和条件,也将导致抚养权的变更。《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另外,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可见,离婚诉讼中对抚养权的判决如果遇到有关抚养权的判决基础动摇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抚养权,从而保证未成年子女成长始终生活在对其而言最有利的生活环境中。
【典型意义】本案中,虽然法院曾经判决杨某享有抚养权,杨某并未尽到被抚养人应尽的责任,杨某收入水平不高,加之照顾病重的母亲,没有多余精力照顾和教育处于青春期的婚生女吴小某,并且孩子有遭到虐待的情况及遭遇性侵的危险,遂认为杨某已经不具有抚养未成年女儿的条件。法院基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之十六条,认为婚生女吴小某再与杨某共同生活确实不利于其身心发展,杨某已经不具备抚养婚生女吴小某的优势,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法律要件。因此判令婚生女吴小某改由母亲抚养。本案的判决,有力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对类似情况案例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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