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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拖欠劳动者工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以案释法案例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7日
【案情简介】2019年7月5日,曹某向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运城市人社局)投诉,诉称运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拖欠其5月份工资2800元、6月份工资1900元,并提交了实习合同、出勤表等证据资料。
       【调查与处理】立案后,运城市人社局就曹某投诉事项向该科技公司开展调查询问。该科技公司提交了情况报告、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表、奖惩制度、实习合同等证据资料,认为曹某5月份工资2612元、6月份工资959元,均未支付。因曹某被客户投诉,罚款10500元。因曹某旷工离职,扣罚5、6月份工资。
  综合双方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运城市人社局认为该科技公司拖欠曹某5月份工资2636.38元、6月份工资2146元。
  运城市人社局依法向该科技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要求该科技公司在3日内足额支付曹某工资。
  因该科技公司未履行责令改正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劳动者工资,运城市人社局向该科技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该科技公司逾期未陈述申辩,运城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该科技公司支付曹某5月份工资2636.38元、6月份工资2146元,共计4782.38元;并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向曹某加付赔偿金4782.38元。运城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拒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对该科技公司罚款2万元。
  【法律分析】(一)证据采信
  该科技公司、曹某均提交了该科技公司同曹某签订的《实习合同》,对该证据,人社部门认为该证据属实,予以采信。结合该科技公司经营范围、曹某工作内容、实习合同内容等证据,人社部门认定该《实习合同》虽然名称为实习合同,但其实际内容应认定为劳动合同。
  该科技公司、曹某提交的考勤记录,因记录一致,人社部门认为该证据属实,予以采信。
  该科技公司主张对曹某罚款10500元,因该科技公司未提交对曹某罚款的法律依据,人社部门认为该罚款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对该科技公司主张对曹某罚款的事项,不予支持。
  (二)工资标准确定
  人社部门认为,该科技公司同曹某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该科技公司同曹某未能就工资事项协商一致,致使曹某向人社部门进行投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确定曹某的工资。因2019年运城市未发布工资指导价,故依据《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发布运城市2018年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按照曹某所从事的职业话务员工种中位数的标准,确定曹某月工资标准为2320元。
  (三)工资数额计算
  根据该科技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曹某5月份出勤23.5天(其中工作日22天、休息日1.5天)、6月份出勤18.5天(其中工作日18.5)。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计算曹某的工资数额,计算过程如下:
  5月份日工资=2320÷22=105.46元
  5月份月工资=105.46*22+105.46*1.5*2=2636.38元
  (工作23.5天,其中工作日工作22天、休息日工作1.5天)
  6月份日工资=2320÷20=116元
  6月份月工资=116*18.5=2146元
  (工作18.5天,其中工作日工作18.5天)
  工资总额=2636.38+2146=4782.38元。
  (四)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该科技公司未按照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决定要求,及时足额支付曹某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社部门要求该科技公司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向曹某加付赔偿金4782.38元。
  (五)罚款数额的确定
  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事关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6〕109号)文件,均要求“严厉查处拖欠工资行为。加强工资支付监察执法,加大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受理和案件查处力度” 。2018年12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8〕117号)明确要求:加大欠薪违法行为惩戒力度。对拒不改正欠薪违法行为的,按上限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运城市人社局接到曹某投诉该科技公司拖欠工资后,依法对案件开展调查处理。该科技公司拒不按照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决定要求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人社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结合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按照上限对该科技公司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大欠薪违法行为惩戒力度的要求。
      【典型意义】曹某同用人单位协商,要求支付其5月份工资2800元、6月份工资1900元,共计4700元;这是第一次自行协商的机会,如果用人单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了劳动者工资,双方好聚好散,皆大欢喜。
      在曹某向人社部门投诉后,人社部门认定用人单位应支付曹某工资4782.38元(其中休息日加班1.5天的加班工资316.38元),这是第二次责令改正的机会,如果用人单位改正了违法行为,也就没有了后续的相应后果。
      人社部门向用人单位送达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用人单位应当知道将面临的法律后果,这是第三次陈述申辩的机会,如果用人单位知道了后果,在作出处理处罚前,改正了违法行为并进行陈述申辩,可能会减轻或者免除处理处罚。
      最后人社部门作出处理,要求足额支付工资并按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用人单位罚款2万元。此时用人单位的金钱支出从4700元,变成了29564.76元。
      如果仍不支付,将会因逾期缴费罚款而被加处罚款,最终可能变成49564.76元。
      政府部门将因用人单位欠薪违法行为将其纳入拖欠工资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实施联合惩戒等,所以用人单位后续发展也将受到影响。
      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法律后果“层层加码”,经济上不划算、发展上受影响,后果十分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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