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主要事实
2020年9月10日,澎湃新闻以《凯迪拉克时速170撞上掉头路虎致2死多伤交警认定两车同责》为题报道了一则交通事故案例。
2020年5月27日上午,王乙驾驶白色凯迪拉克载着两名同事沿321国道机场快速路段直行。在一处掉头口,王乙撞上了正对而行并在该口掉头的汤甲所驾驶的路虎车,造成汤甲夫妻死亡,王乙及同事受伤。
两家司法鉴定机构的车速检测鉴定结果是凯迪拉克在碰撞发生前5秒至碰撞前0.5秒的行驶速度为170km/h—173km/h。
7月23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场公路大队出具了第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称,王乙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严重超速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38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还违反了第42条第1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王乙中负主要责任。
汤甲驾驶车辆在掉头车道直行的行为违反第2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汤甲负次要责任。
王乙认为该份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责任认定不公,提出复核申请。
8月13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该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第一份责任认定书存在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而撤销该责任认定书。
8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场公路大队出具了关于该事故的第二份责任认定书。该份责任认定书做出了不同的鉴定结果:王乙驾驶的车辆在限速80km/h路段上超速行驶(实测173km/h)违反第42条第1款之规定;汤甲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之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双方负同等责任。
二、关于正常行驶
本案先后两次责任认定将主次责任变为同等责任,原因是在于第二次责任认定时认为汤甲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我们有这样的推断:事故发生时,王乙的车辆处在正常行驶过程中。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严重超速的王乙是正常行驶吗?
三、法律分析
? 两份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并无本质差异。
第一份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记录现场情况;(3)汤甲妻子尸检报告,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4)汤甲尸检报告,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5)王乙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未检出;(6)两车性能检测报告,均符合要求;(7)(8)两家不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凯迪拉克车速检测报告,碰撞发生前5秒至碰撞前0.5秒的行驶速度为170km/h—173km/h;(9)当事人笔录。
第二份责任认定书在第一次的基础上,增加两项证据,
(1)汤甲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无法提取;(2)路虎车车速检测报告,无法测算。
尽管第二份责任认定是多了两项证据,在本案中,这两项证据所能起到的作用仅仅是交警部门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事项,并没有案件事实证明能力。虽然两次责任认定有很大差别,但在责任认定书中,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说明。
法律规定中的正常行驶。
正常行驶这个词语在《道交法》及《道交法实施条例》中分别出现了2次和3次,但法律法规均未对正常行驶这个词语进行定义,相关的法律释义也未能找到。
与本案相关的正常行驶,出现在《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虽然法律法规未对正常行驶进行定义,但一般观念上,正常行驶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符合道路交通要求的驾驶行为,二是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排除。
符合道路交通要求的驾驶行为主要有适格的驾驶人、适格的车辆、在规定的速度内、在规定的车道内等等。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排除,主要是排除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辆状况不合要求、车速超过规定、违规变道、超员等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我们只需从车速的角度对正常行驶进行探究。《道交法》第42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案发道路规定的最高速度是80km/h,根据法律条文规定,只要超过80km/h就是违法的。这是最为严格的认定,现实情况可能有所不同。
从实际驾驶情况而言,很多驾驶员有这样的观点,超速在10%以内,交警部门是不会处罚的。这里的处罚实质扣分、罚款等,而不是指警告这种处罚方式。
如《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公交管〔2013〕455号)载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一)在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公路上超过规定车速50%以下的;(二)驾驶中型以上客货车、校车、危化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车速10%以下的;(三)驾驶中型以上客货车、校车、危化品运输车以外的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10%以下的;(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时速20%以下的。
根据上述规定,小汽车在限速未80km/h的道路上,开了90km/h,不会收到罚单。
《道交法》第9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如果王乙驾驶车辆在80km/h以下,毫无疑问是正常行驶;如果是90km/h以下,我们也勉强可以认为是正常行驶;但王乙驾驶的车辆速度达到170km/h,已经超过一倍以上(速度超过50%就可以吊销驾驶证了),肯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却拐弯抹角地认定王乙是正常行驶,这是严重罔顾事实的错误行为。
? 本案责任认定中的逻辑与证据问题。
在第二份责任认定书中,同时确认了两个事实,一是王乙驾驶车辆超速,二是汤甲驾驶车辆掉头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如果这里的其他车辆是指王乙的车辆,从逻辑上而言,一边说王乙超速,一边说王乙正常驾驶,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
如果此处的其他车辆不是指王乙的车辆,而是指其他车速在80km/h的车辆,似乎就能避免自相矛盾了。但问题在于,撞上汤甲车辆的是一辆170km/h的车,而不是一辆80km/h的车。
交警部门需要证据证实,在当时的情况下,汤甲掉头是否会对处于王乙位置的车速为80km/h(或者90km/h也行)的车辆造成明显的妨碍:如果是,可以认定汤甲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如果不是,则不能认定。只有在认定汤甲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确定其与严重超速的王乙之间过错程度大小,并据此确定责任大小。
第二份责任认定书认定汤甲负同等责任,依据是《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之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这条规定的前提是“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但本案发生在“规定的调头地点”,而且,从事发后的后车行车记录看,王乙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该路段左侧第一车道均为掉头车道,而非直行车道),很可能是严重超速外加这个原因导致撞上了汤甲的车。
因此,本案汤甲能否适用该条,存有疑问。
从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证据看,能够确定王乙严重超速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无法确定汤甲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
四、结论
比较前后两份责任认定书,我们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删除了王乙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将严重超速降低为超速行使,增加了汤甲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意味着王乙是正常行驶),从而改变了责任认定结论。
这一改变,是在证据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违背法律逻辑,缺少证据证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此外,本案未对能够开出170km/h车速的驾驶员进行毒品检测,这在程序上一种缺失。
总之,在规定掉头的地方进行掉头,即便它确实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与在城市道路中170km/h的速度风驰电掣,哪种行为才是公共安全的真正祸根,这个问题不难回答。
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够明断是非。本案不正是其中之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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