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4日13时许,施工单位广州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某区某路段拉光纤钢丝绳施工,施工时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当天13时30分许,闫某界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某区某专用道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某区看守所路段时,与用于施工而横拉在路面上的钢线绳发生碰撞,造成在道东侧路边的施工人员王某妍重型颅脑损伤、左踝离断伤及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闫某界下车查看,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州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6年12月6日,经广州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王某妍被送到南方医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至7月19日和2017年3月10日至16日,王某妍两次在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余时间被接回到大悟县阳平镇阳平村家中治疗。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王某妍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妍因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颅脑损伤在其死亡中至少占主要因素)。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以闫某界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闫某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闫某界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闫某界无罪。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简析此案发生在2016年3月24日,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王某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的鉴定意见,当天公安机关将闫某界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16年12月30日对闫某界批准逮捕,此时被害人还没有发生死亡结果,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王某妍经治疗后在家死亡。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指控闫某界交通肇事致王某妍重伤的犯罪事实,未认定王某妍死亡事实,是不是因为王某妍死亡距离案发时间超过一年,又存在居家自行治疗因素而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尚不得而知,但从批准逮捕到提起公诉的诉讼流程看,检察机关认定被害人王某妍重伤事实时,仍认为闫某界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这种情形和前述朱某临交通肇事一样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闫某界辩称没有逃逸,认为事故与其无关,是出于一种好奇的心理围观的,不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闫某界的驾驶行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要求闫某界注意到路面有钢线,更不可能要求闫某界紧急停车,闫某界对事故发生是无法预见的;事故发生后,闫某界第一时间将车靠边停下,因为急着送货且以为与自己没有关系才离开,不构成刑法上的逃逸;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害人所在单位违法放置障碍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施工单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对闫某界宣告无罪。一审判决没有采纳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辩护,认为闫某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闫某界的供述与视频资料、勘查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闫某界明知其驾驶的车辆肇事后仍驾驶涉案车辆逃离现场,已构成逃逸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法作出的,对事故各方责任的承担作出了客观的评价及认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对闫某界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综合考虑闫某界的投案情况、悔罪态度及本案赔偿情节,判处闫某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宣判后,闫某界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操作不当,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改判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施工单位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法设置障碍以及被害人突然拉起钢线导致闫某界的车与钢线碰撞所发生。闫某界正常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且闫某界没有逃逸的主观意愿,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从上述诉讼经过及各方意见来看,一审检法分歧主要在于被害人是重伤还是死亡的事实认定,应该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交通事故的死亡结果更加客观准确,因为在一审审理中补充调取质证的康怡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已证实被害人王某妍因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颅脑损伤在其死亡中至少占主要因素,足以证明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实。问题是一审检法对本案完全采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认定闫某界的主观过错时出现错误,也没有发现本案认定思路和理由所存在的重复评价问题,而辩方关于本案责任认定和闫某界主观过错的辩解意见值得重视和采纳。二审改判无罪的裁判理由分享二审判决分三个层次进行论证说理:? 一是关于闫某界对造成本次事故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失问题。本案事故中,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既没有征得公安交管部门的同意,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在未中断交通的情况下向城市交通主干道上放置横跨双向四车道的钢丝绳,给正常通行埋下巨大安全隐患。
而闫某界驾驶的小货车制动系统、方向系统均合格,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操作规范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在没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道路上没有显而易见的障碍物且前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面对突然拉起的钢丝绳并不能苛求驾驶员能够预见并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闫某界对事故的发生不可能预见,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二是关于通过逃逸行为能否推定闫某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闫某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在因为当事人一方逃逸,客观证据无法判定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属于责任推定,而非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但本案事故并没有因为逃逸行为影响事故原因的查明,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可查明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法施工所致,并非闫某界违章所致,闫某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不能简单将其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是关于逃逸行为是否重复评价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逃逸行为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结合一起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本案被害人于2017年3月20日在家中死亡,而原审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时,起诉书并未将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提出指控,交警部门以闫某界逃逸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是负主要责任而逃逸,原审公诉机关又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进行指控,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最后认为闫某界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撤销一审判决,闫某界无罪。应该说二审判决的无罪结论是正确的,分析问题的理据和层次也富有启发性。但从法理和逻辑的角度来看,也有值得探讨和思考的地方。交通肇事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一般是根据行为人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原因力有无和大小来判定,即责任以原因为基础,这也是理解交通肇事罪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刑法因果关系的出发点,交通肇事罪作为行政犯,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如果缺乏此前置条件,就不具备评价交通肇事罪的逻辑起点,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回到本案,二审判决认为闫某界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操作规范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此作为推定其主观上无法预见事故发生和不具有主观过错的基础事实,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没有进一步明确是不承担任何责任还是承担次要责任,这会影响到对本案意外事件的规范评价和逻辑自洽。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实,强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存在原因力。
如果本案闫某界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也不承担责任,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就难以体现,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也不属于意外事件,只不过不影响无罪的诉讼结果,但会关系到判决说理的精准性。至于二审判决书中有关重复评价的说理,确实是一审公诉机关指控所存在的错误,但二审判决主要是对一审判决的审查评价,启动二审程序的缘由也是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所以如果要涉及重复评价问题,应该从一审判决虽然改变指控事实中被害人损害结果的认定,但没有指出公诉机关指控中存在重复评价问题的角度展开更有说服力,更能促使包括一审审判机关和法官在内的职业共同体通过反思自省,加强职业能力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