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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运用:朱某临交通肇事案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31日

2017年12月26日0时56分许,被告人朱某临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新光快速线桥底路段时,和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郝结来发生碰撞,将被害人郝结来撞倒在地上。随后朱某临下车查看,又迅速上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郝结来经路人报警后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临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结来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朱某临于2017年1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郝结来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以朱某临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3月2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朱某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朱某临不服,提出上诉。 
       2019年2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朱某临无罪。 
       一审判决情况简析 
       此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朱某临认罪认罚,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判处朱某临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但法院适用了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因在于朱某临虽然对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存在骑自行车闯入封闭式机动车道、逆行横穿马路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由朱某临负全责。 
       一审法院同意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针对辩护人对本案责任事故认定提出的异议,直接采信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认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骑自行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新光快线桥底过马路时,与被告人朱某临驾驶的由汉溪大道往广州南站方向行驶的小车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朱某临有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从现场照片可见,该路段并非封闭式道路,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朱某临“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过程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判定朱某临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朱某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朱某临和辩护人称被害人骑车违章横过马路在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从上述案件诉讼经过来看,虽然朱某临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一审办案机关鉴于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已考虑此因素,均没有认定朱某临“交通肇事后逃逸”而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而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进行量刑。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事故后果是被害人重伤而不是死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种情况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要具备“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六种情形,而本案中朱某临只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所以对朱某临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实际对“逃离现场”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显然违背了刑法规定。而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发现案件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仅从事故责任认定角度提出罪轻辩护意见。 
       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研判 
       二审判决认为朱某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认定朱某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原判在定罪时,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据此,朱某临依法不构成犯罪。朱某临及其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检察机关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朱某临无罪。 
       分析二审判决无罪的裁判理由,主要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朱某临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行为在定罪时将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的情节进行了责任认定和构罪要素的两次运用,在认定朱某临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应负全部责任后,又将逃离事故现场作为本案定罪的必备要素再次评价,梳理定罪的逻辑证明过程,确实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基础是法的正义性,虽然在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刑事法理和司法实践看,实际上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体现,是其派生原则,本质上应当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定罪量刑的司法原则。 
       立法者不能对同一犯罪规定双重处罚,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益不因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受到损害,罪刑相称、罪责均衡,否则刑法就丧失了保障被告人权益的机能,违反了公平正义观念,这一原则在司法运用上要求司法裁判者在定罪、量刑阶段禁止对同一犯罪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比如在定罪阶段,定罪情节只能在该过程中做一次评价;在量刑阶段,量刑情节只能在该过程中做一次评价;在定罪和量刑的整个刑事司法阶段,定罪阶段的定罪情节不能在量刑阶段进行重复评价。 
       当然,二审判决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比如判决书对朱某临和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言外之意是同意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因为朱某临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而负全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显然本案被害人骑车违章横过马路也存在明显过错,即便判决书认为案发路段不是封闭式道路,也不能改变被害人的违章事实,所以应当减轻朱某临的责任,朱某临不应负全责,其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同时,本案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事实清楚”? 
       比如本案在事故责任认定时不宜片面机械采信公安交警部门的推定责任认定结论,如果根据前述分析减轻朱某临的责任,如何减轻、减轻幅度的证据标准和事实依据是什么? 
       特别是遇到本案是因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形涉及重复评价问题,更有必要进一步查清确认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在排除逃离现场作为推定朱某临负全责的因素后,有必要结合被告人朱某临驾驶车辆是否超速等和被害人的违章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分析,如果能够查明不考虑逃逸因素仍应当由朱某临承担主要责任,那么本案认定朱某临构成交通肇事罪,就不会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可惜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开展补充调查和司法证明活动,这也是判决书所述“事实清楚”结论的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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