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融信托公司是否有权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广西燃料公司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关于中融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股东代表诉讼资格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分析,公司法所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并未排除控股股东的原告资格。本案中,广西通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融信托公司为广西通达公司占比60%的股东。因控股股东的出资额通常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与公司存在更大的利害关系,故持有控股股权不应成为否定控股股东具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且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无法主导公司经营的情况亦有存在,认定控股股东享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符合现实之需,亦有利于公司利益的救济。广西燃料公司关于控股股东不应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行使权利的答辩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此外,股东代表诉讼本就是在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诉权保护自己利益的情况下,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一种制度设计,其诉讼利益及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裁定以中融信托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及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否定中融信托公司的原告资格,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中融信托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前置程序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中融信托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广西通达公司的执行董事时珣和监事卢立钟分别发送了《关于:请求立即对广西建燃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事宜提起诉讼的函》,该函件所涉EMS邮件已于2018年5月7日由广西通达公司工作人员代收。且本案诉讼中,广西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庭审,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不仅未就中融信托公司原告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且对中融信托公司所提交包括该邮件签收单在内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持异议。广西燃料公司关于中融信托公司未向执行董事和监事送达相关起诉请求书面函件的答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合同履行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范围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前述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问题,从条文文义看,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合同之诉,不能当然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仅限于侵权之诉。本案诉讼中,广西燃料公司和广西通达公司均对《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及部分货款未支付事实予以认可。在中融信托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经中融信托公司书面请求,广西通达公司未提起诉讼,可能导致《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债权受损,继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原裁定未经实体审理即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广西通达公司这一独立法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继而认定中融信托公司作为广西通达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代表广西通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理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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