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公司虽已注销,但债务人对该公司注销前负有债务,已注销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应认定该股东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号】(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 94 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12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舜环、罗宗环。
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8 年 12 月 4 日,韶关市衡冶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冶公司)与广东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衡冶公司出卖 KH2512.7 型号及 KH2510.16 型号的小齿轮各 3件给明珠公司,货款总额为 144000 元。2010 年 3 月 31 日,经结算,明珠公司尚欠衡冶公司货款 90415 元,明珠公司亦在衡冶公司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该款项。2012 年 3 月 28 日,罗舜环、罗宗环以自己原系衡冶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明珠公司支付所欠衡冶公司的货款90415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原系衡冶公司的股东,有权请求明珠公司支付货款。明珠公司对欠衡冶公司的货款没有异议,但提出与原告个人不存在业务往来,没有法律依据证明明珠公司欠原告个人的货款,该项货款是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中标明已清理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衡冶公司原有股东确实为罗舜环、罗宗环。2010 年 4月 28 日,该公司成立了以罗宗环为负责人、罗舜环为成员的清算小组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衡冶公司于 2010 年 5 月 4 日在《韶关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
衡冶公司于 2010 年 8 月 31 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通过了“同意注销公司,已处理并清算了有关公司未了结的义务,确认了清算报告,对外投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未尽事宜及后续法律责任由股东承担”等决议,同日,衡冶公司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栏中在已清理完毕一栏中打勾。2010年 9月 1日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衡冶公司的注销登记。
【审判】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明珠公司对衡冶公司注销登记前尚欠其 90415 元货款没有异议,对罗舜环、罗宗环为衡冶公司股东亦无异议。作为债权人的衡冶公司虽已注销,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衡冶公司的股东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在明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已明确放弃该笔债权的情况下,应承担偿还上述货款的责任。据此,判决明珠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舜环、罗宗环货款 90415 元。
明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应向罗舜环、罗宗环支付货款既缺乏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舜环、罗宗环的诉讼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作为已注销的衡冶公司的原股东罗舜环、罗宗环能否向原公司的债务人追收债权问题。罗舜环、罗宗环是衡冶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注销前对明珠公司享有 90415 元货款债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衡冶公司清算组在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时曾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该表示只是对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注销公司登记时必须履行的承诺,其效力并不及于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由于衡冶公司并未向明珠公司表示过放弃债权,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故本案衡冶公司对明珠公司的债权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9 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表明公司虽注销,但在符合上述情形时,债权人仍可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而本案的情形正相反,是公司股东为了注销公司登记而进行的清算活动中,遗漏了公司对明珠公司拥有债权的清算即注销了公司登记,依据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法律对本案情形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最相近似的法律(含司法解释)进行反向解释后,可得出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时遗漏清算的债权亦可主张权利。明珠公司以债权人已注销为由,认为其完全不用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相悖,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于 2012 年 11 月 2 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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