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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最高法:律师费可以计入《合同法》第113条的违约损失!(附判决书全文)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4日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光伏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YY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XX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YY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XX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太阳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川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毕,被上诉人Y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陶云秀,被上诉人XX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应以合同明确约定及实际发生为前提。XX公司与YY公司在《太阳能光伏产业研发制造基地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中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书面补充协议。《厂房资金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二、YY公司提交的本案律师费发票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发票金额混同。三、本案的违约损失主要为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载明的借款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XX公司负担。


YY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维持原判。双方在《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YY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就是XX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且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为证,该费用已实际支出。XX太阳能公司与YY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XX公司与XX太阳能公司应共同承担YY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2.6万元。 XX太阳能公司答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YY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55亿元;2.XX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YY公司在第一、第二项诉请金额范围内对XX太阳能公司持有的、提供质押的XX公司的7.908%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XX公司、XX太阳能公司承担YY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万元;5.XX公司、XX太阳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9日,YY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约定:因XX公司投资建设太阳能光伏产业研发制造基地项目一期厂房需要,YY公司向XX公司提供借款。主要内容:(一)借款金额:依据XX公司招标后的中标合同价确定;(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借款支付时间、方式:在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YY公司做出相应担保后,按照XX公司事先提交YY公司备案的XX公司与工程承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具体约定,YY公司向XX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汇入XX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境内开设的银行资金账户。XX公司在征得YY公司同意后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四)借款的偿还时间、方式:XX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归还YY公司,汇入YY公司指定账户,届时YY公司解除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相应担保;(五)借款利息支付方式、时间:借款利息按季度结算,每季度末汇入YY公司账户;(六)借款担保:上述借款由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能认可的借款担保;(七)违约责任:双方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YY公司、XX公司加盖了印章。 为担保前述《厂房资金合作协议》项下XX公司的债务,XX太阳能公司与YY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XX太阳能公司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7.908%的股权质押给YY公司,为XX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主要内容:(一)股权质押情况:XX太阳能公司为XX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68%,现XX太阳能公司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7.908%股权质押给YY公司,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455亿元;(二)质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455亿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YY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YY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股权质押的登记或交付:订立本合同前XX太阳能公司应当向YY公司提供XX太阳能公司所投资公司同意XX太阳能公司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决议和已经记载质押情况的股东名册。订立本合同当日内,XX太阳能公司应派人到YY公司,与YY公司人员到XX公司的登记部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妥质押登记手续。所有质权证书、质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由YY公司领取和持有;(四)质权的实现:1.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YY公司有权处分质押权利。2.无论YY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YY公司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XX太阳能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YY公司均可直接要求XX太阳能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XX太阳能科技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XX太阳能公司、YY公司在前述合同上予以签章。2013年8月15日,XX太阳能公司、YY公司在成都市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5101221000648。出质股权所在公司:XX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人民币)1.455亿元。出质人:XX太阳能公司。质权人:YY公司。


YY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22日分八次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XX公司提供了借款1.455亿元。具体如下:2010年10月15日转款1050万元、2010年11月22日转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14日转款2000万元、2011年1月4日转款1500万元、2011年1月24日转款5000万元、2012年1月17日转款2000万元、2013年1月22日转款2000万元。XX公司主张其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年底的借款利息,提供了YY公司签章确认的《XX公司固定回报测算表(截止到2011年年底)》、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以及YY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据》。《XX公司固定回报测算表(截止到2011年底)》显示:双方确认XX公司应付YY公司2011年代建厂房资金占用费7375373.17元、土地款资金占用费1261932.19元,共计8637305.36元。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显示:XX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YY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双流YY支行的账户转账2000万元,载明系资金占用费。XX公司陈述:转账的2000万元包含了厂房借款、土地借款的利息8637305.36元,转款大于前述金额的原因是双方还存在其他项目上的借款,对应的利息一并进行了支付。YY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的金额为8637305.36元。《收据》上加盖了YY公司的财务专用章。YY公司并不认可收到了2011年1月至2011年年底的7375373.17元的利息,主要理由是《XX公司固定回报测算表(截止到2011年底)》仅仅是确认了金额,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收据》上载明的款项不能固定是本案的款项。 YY公司在诉讼中认可:XX公司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的借款利息8596136.11元。经计算,XX公司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浮动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确认已经支付的利息的抵扣方法为:法院裁判确定的方法计算得出的总利息金额,减去法院确定的已经支付的利息即可。 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接受YY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3月4日向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公司发函对债务进行了催收。汉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22日回函予以确认。2016年5月16日,XX公司向YY公司发函对债务再次进行了确认。 2016年7月7日,YY公司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接受YY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案涉债务提供代理服务。律师费为18万元,XX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12.6万元。YY公司实际支付了12.6万元,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向YY公司出具了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厂房资金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各方对借款债务本金1.455亿元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案涉《股权质押合同》完成了股权出质登记,各方对YY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对XX光伏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无争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YY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YY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从2009年11月9日起,以1.455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浮动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同时认可XX公司已经支付的8596136.11元利息从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XX公司抗辩利息应当从YY公司实际分笔出借款项的次日起分笔计算,XX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2011年、2012年全年的利息金额15971509.28元应当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同时,XX公司主张:具体计算利息时,是按照三个月、半年、一年、一年至三年、三年至五年、五年以上中的哪个档次,期间应以每笔款项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即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来确定。 1.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YY公司分八笔支付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因1.455亿元借款并非均于2009年11月9日发生,此时XX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款项,理应不支付未发生的借款的利息。据此,XX公司关于利息应当从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分笔计算利息的抗辩能够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XX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的金额问题,双方对YY公司已经实际收取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8596136.11元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争议的问题主要是YY公司是否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利息7375373.1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XX公司主张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利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XX公司提供的YY公司签章确认的《XX公司固定回报测算表(截止到2011年年底)》、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以及YY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YY公司收取了2011年案涉借款对应的利息7375373.17元,YY公司否认的主要理由是《收据》、银行凭据上的款项无法确定是2011年案涉借款的利息,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前述证据材料上载明的款项是双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针对案涉债务,XX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011年7375373.17元、2012年8596136.11元,共计15971509.28元,该款项应当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3.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具体计算方法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并未明确是按照五年期以上档次的浮动利率标准。但从XX公司支付的情况看,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浮动基准利率标准计算,XX公司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浮动利率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YY公司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YY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太阳能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前述费用的理由是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XX公司、XX太阳能公司需承担YY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XX公司逾期不予归还、XX太阳能公司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YY公司为收回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本质上是因XX公司、XX太阳能公司违约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损失,YY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YY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实际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对前述已经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XX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YY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5亿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0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0年11月23日起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0年12月15日起算;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1月5日起算;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1月25日起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2年1月18日起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23日起算。前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前述方法计算的利息总额,应当扣除四川XX光伏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971509.28元利息);二、四川XX光伏有限公司、XX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YY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6万元;三、如四川XX光伏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成都YY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XX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股权质押合同》项下提供质押担保的XX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XX光伏有限公司7.908%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即有权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XX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XX光伏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成都YY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78158元,由XX公司、XX太阳能公司共同负担107万元,由YY公司负担815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YY公司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针对本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6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号和金额分别为20865052(10万元)和20865053(2.6万元)。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委托代理合同》,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号和金额为20865054(9.1万元)。2016年10月24日平安银行《进账单》显示YY公司向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支付21.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承担YY公司所支付的12.6万元律师费。 本案纠纷系因XX公司未依约偿还《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的1.455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XX公司存在违约,YY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YY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庭审中,YY公司提出(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为20865054(9.1万元),该款项加本案律师费共计21.7万元,由YY公司一次性转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对此,XX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XX公司关于本案发票金额与另案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YY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四川XX光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载宇审 判 员  李延忱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 官 助 理 万 怡书 记 员 伍齐敏文章摘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