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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一起运输毒品案从有期到无期的跨越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6日

2017年9月底,来某、门某从陕西省西安市来到广州市,准备通过罗某胜购买毒品带回西安市。2017年10月初,来某、门某入住罗某胜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街住处302房。2017年10月20日下午,罗某胜、来某乘坐滴滴专车前往广东省惠来县购买毒品后,于次日凌晨回到上述302房,后两人身上及房间被公安人员查获毒品211.57克。门某身上被查获毒品17.69克。
        2018年1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2月9日改变定性以运输毒品罪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3月27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请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级别管辖为由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后案件于2018年5月24日报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8年9月20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某胜等人涉嫌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罗某胜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来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认定门某是从犯) 
        2019年1月31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全案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罪明显不当、对罗某胜、来某量刑畸轻,门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9年7月2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2019年12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罗某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来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定从犯,减轻处罚)。 
        此案二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抗诉意见,不仅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定性和不当量刑,依法加重罗某胜、来某的刑罚,而且补充认定门某构成从犯,保障其在改变定性后得到从宽处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检察机关在同一案件中既抗定罪又抗量刑情节、同时对轻重提出抗诉,彰显了法律监督职责和客观公正义务,有利于人民群众在司法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审判决改变定性的理由 
        此案直接实施完成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中,罗某胜曾在侦查阶段如实稳定供述伙同来某去广东省惠来县购买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翻供,辩称去惠来没有拿到毒品,毒品是上家派人送到广州的,去惠来还有一个目的是拿8月份交通事故的保单,直到庭审中仍坚持辩解,而来某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中,始终辩解来广州找罗某胜是吸食毒品,不是购买毒品,来去惠来的路上一直在车上睡觉,不知道购买运输毒品的事,两人均辩称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门某供述案发前一直在罗某胜住处305房等待,当罗某胜、来某回来时见到罗某胜拿出毒品。 
        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罗某胜、来某于2017年10月20日下午乘坐滴滴专车先后前往东莞市、惠来县,在东莞市、惠来县期间,罗某胜曾单独下车外出,来某和司机在车上等候,21日凌晨二人回到广州市黄埔区租住处的事实清楚。罗某胜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在惠来县下车后向“老包”购买毒品放在身上带回广州,庭审时供述到惠来县后“老包”告诉其毒品已送到广州,其后来回到广州租住处楼下“老包”派来的人将毒品给其;来某的供述称罗某胜没有告诉其东莞市、惠来县干什么,当时一直在车上,罗某胜在东莞市、惠来县都下过车,重新上车时没有看见罗某胜手上有毒品,回到广州时罗某胜单独走另外一条路回到302房,才看见罗某胜从身上拿出毒品;滴滴专车司机的证言证实罗某胜在东莞市、惠来县都下过车,重新上车时没有看见罗某胜手上有毒品。由于罗某胜在庭审时否认在惠来县购买毒品,来某的供述和滴滴专车司机的证言不能明确指证,门某的供述也不能指证罗某胜、来某去东莞市、惠来县的具体目的,回到广州后罗某胜曾离开一段时间才回302房,不能排除其回到广州才取得毒品的可能,故本案难以认定罗某胜、来某从惠来县运输毒品回广州,且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也不能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三被告人均是吸毒人员,本案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符合案件实际。 
        从上述一审判决的理由来看,有几点值得商榷之处。 
        一是片面采信罗某胜的幽灵辩解,对罗某胜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不予评价说理,是否采信也不置可否,事实上罗某胜的有罪供述与来某妻子的微信付款信息、查获毒品的位置分布及门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二是不够重视对客观性证据的解释运用,比如罗某胜手机接收来某妻子的微信付款目的何在、罗某胜离开302房随身携带毒品被查及302房客厅茶几查获毒品所出现毒品位移现象的原因何在等,都没有结合言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三是机械比对言词证据的相似度,偏离证据证明力的方向,对证据关联性的解读缺乏唯一性和可信度,尤其是运用常识常理不足,比如以来某和滴滴司机证言未看见罗某胜下车后重新上车时手拿毒品,推定罗某胜辩解的可信度,问题是罗某胜手上没拿毒品并不代表身上没有携带毒品,其口袋、裤袋均可以装下200余克的毒品,而门某的供述也证实当两人凌晨回到302房时,见到罗某胜从裤袋拿出毒品放到客厅茶几上,何况来某和司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不能排除其说法避重就轻或回避问题的可能性。
检察机关的努力方向 
        毒品犯罪赚钱快速,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处罚严厉风险高,毒贩往往贪利、侥幸、恐惧、防范心理交织,其趋利避害的本能和交叉感染的反侦查意识会增加打击难度。检察机关必须运用好证据裁判规则,形成让证据说话和事实表态的办案效能和工作合力,尤其办理抗诉案件更需要韧性和智慧。 
        上下一体集体会诊和聚焦抗点。此案提出抗诉后,省市两级院办案部门负责人牵头召集承办检察官深入分析案情,梳理全案证据体系,反思一审指控证明犯罪的不足之处,鉴于一审判决重在评价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而对言词证据的解读主观性强、判断标准不明,容易产生认识分歧且难以说服对方,最后会商决定补查工作要重视客观性证据的挖掘运用,寻找确认案件运输毒品事实的突破口。 
        诉侦协作调取关键电子数据。由于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多采取地域管辖原则,一般由基层侦查单位负责侦办和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捕诉一体化机制不够健全,所以市级院和基层侦查单位更有必要加强沟通协作。 
        承办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在联席会议交流研判中,分析认为案件由侦查机关跟踪循线破获,遂提出由侦查机关重新梳理案情,补充提供案件侦查日志,证实此案是侦查工作中发现线索摸查跟踪破案,明确案件破案经过;分析案件起因是来某从陕西省西安市来广州向罗某胜购买毒品,现有证据显示来某妻子向罗某胜转账1万元,推断来某有可能向妻子透露毒品交易的信息,建议由侦查机关补充核实检查来某手机的电子证据,在大量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来某在案发当天凌晨6时许发送给妻子“事情已办妥”“人货都已安全到广州”等内容,及时进行固定提取。这份电子数据作为客观性证据能够与罗某胜在侦查阶段多次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同时也驳斥了来某不知道购买和运输毒品的无理辩解。 
        庭审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证据体系。在二审开庭前,承办检察官针对言词证据的易变性,预判罗某胜、来某在庭审中有可能仍不认罪,反思罗某胜在侦查阶段8次有罪供述和1份亲笔供词承认“与来某去恵来购买毒品,并带回广州”,而在一审庭审中翻供“前往惠来是拿保单,毒品实际在广州取得”,且因前期客观性证据收集固定不全,过度依赖口供等言词证据,导致出现被告人翻供时难以有效应对的被动局面,遂重新梳理全案证据,做好充分庭审准备,以微信转款记录、聊天记录、毒品被查获时的位移状态等检验罗某胜、门某有罪供述和滴滴司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综合印证来某跨省来到广州的目的是向罗某胜购买毒品,并陪同罗某胜去惠来取回毒品分配的事实,同时以罗某胜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进一步说明其供述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通过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证据体系,有力证明三被告人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承办检察官在发表出庭意见时也强调门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一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二审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承办检察官发表意见均得到法院合议庭采纳,二审判决也很快宣告送达,彰显举证质证在法庭、诉讼意见发表在法庭和判决理由形成在法庭的庭审实质化效能。
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及启示 
        二审判决认为罗某胜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与来某到惠来县购买毒品并运回广州的事实。门某指证与来某到广州是准备带毒品回陕西省西安市,并证实案发当日罗某胜与来某回到302房时,罗某胜从裤袋拿出一包毒品放在客厅的茶几上。来某虽不承认与罗某胜到惠来县购买毒品,但公安机关在其手机中提取其与妻子车晓霞在案发当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事情已办妥”“人货都已安全到广州”等内容。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罗某胜、来某、门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门某受来某纠集参与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罗某胜、来某、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二审判决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但裁判理由说理比较简单,分析论证不够全面。二审法官也许会不会认为此案争议不大,值得研究辨析的内容不多,所以表达基本观点即可,实际上此案诚如前面“一审判决改变定性的理由”部分所述,有些诉讼争点还是有进行充分说理解惑的必要。 
        引发思考的是二审判决书和一审判决书在裁判理由的表达内容和评价对象方面是否应该有所区别。 
        比如二审判决书中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均作出采纳与否的法律评价,但一审判决的审判行为和裁判理由是否也应该是二审判决的评价范围? 
        在二审程序中一审裁判行为也代表了诉讼争议的一方,应该地位平等和机会均等地受到二审判决评价,特别在二审改判时,也有利于一审审判机关和法官知悉反思原判决的错误和不足,有利于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和提高司法公信力,构建和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事实上本文所列三件抗诉案件中,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对第一件刘某对贩卖毒品案,就针对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评价,不管论证是否全面有力、结论是否中肯合理,至少在司法理念上值得倡导,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探索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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