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稿》第四十五条最后一款“前款规定的犬只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有居民投诉并经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养犬人相邻最近一户居民证实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处罚。”目的是明确认定标准,因为犬吠由于其突发性与随机性的特性,难以取证。但是,应注意:1、对犬吠扰民的处罚,首先应是不告不理,狗叫是天性,偶尔的鸡犬之声相闻是社会和谐的景象,而且相邻关系原则是合理容忍,若有投诉,应先由居民投诉至就近的居民委员会或(和)业主委员会或(和)物业服务企业,由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到现场核实,如果已纠正并且已取得谅解行政机关就不必处罚了。2、如果坚持投诉至养犬管理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处理,养犬管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通知就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进行核实。在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出现其他情况,必须由养犬管理行政主管机关做第一手调查,仅有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证实是不够的,因为他们是机构,应由居民证实才可以。“相邻最近一户居民证实”的表述不够严谨,何为最近一户?最近一户不愿作证,但更远的住户都受到犬吠干扰并愿意作证岂不干扰更是事实?除非是多户投诉,如果只有一户投诉,除投诉人外,应有一户以上的邻近居民作证或其他证据证实确有犬吠扰民,才可实施处罚,否则,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几率会很高,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