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学者主要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来探求渊源。罗马法遵循“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和“发现我物者,我取回之”原则对所有权进行相对严格的绝对化保护 。《十二铜表法》 表6第7条规定,买受人没有付清价款或没有满足出卖人的要求时,转移占有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以手护手”原则源于日耳曼占有与权利统一概念,限制原权利人对第三人的物上请求权。随后,为保护交易安全,引入罗马法时效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保障信赖占有而从事商业活动的第三人获得被无权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中国台湾学者谢在全教授认为,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但该制度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在结构与意义上与日耳曼法原型大相径庭。 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以“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吸纳罗马法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产生。
按传统观点,基于占有的公示效力,对动产的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动产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仅动产适用善意取得。高富平教授对此提出异议,基于登记簿的公信力,在不动产被登记错误或被遗漏登记时,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人也应得到法律保护,即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牺牲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以保证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旨在协调所有权的维护与交易便捷,力争达致“静”与“动”的均衡。
对此,主要包括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和占有保护说,皆主张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教授宣称,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首要者乃在交易之安全与便捷(减少交易成本)。”但保护财产秩序也要对财产所有权采取静的保护,即承认财产交易的善意取得,需要权衡两个财产价值。德国、法国、日本、中国等国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对善意取得采取积极的“中间法”立场。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