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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侵权损害中的完全赔偿原则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7日

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理论基础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即“损害赔偿责任不因赔偿义务人为故意或过失而有不同,只要归责要件具备,加害人即应全部赔偿;反之,若不具备归责要件,则无赔偿义务。”

   传统侵权法将补偿作为其首要功能,并以此为基础建构了完全赔偿原则。补偿意味着对损害之填补既不能过度,也不能不足。因此,传统侵权法在坚持完全赔偿原则的同时,一方面确立了禁止得利原则,防止受害人因损害事件的发生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收益;另一方面也反对惩罚性赔偿,认为这样会将惩罚或制裁功能引入民法,从而混淆民法与刑法在功能上的区分和界限。同时,为了确保补偿功能之实现,传统侵权法还将责任基础与责任承担之间的区分作为制度构造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责任承担只取决于损害的范围,而与责任基础无关,如此就最大限度地排除了法官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进行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的可能。


对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突破

   对完全赔偿原则之突破实乃势所必然,因此下文将从过失相抵、最高额赔偿、非物质损害赔偿、衡平责任和责任减轻条款等五个方面展开探讨。


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批判

   完全赔偿原则的产生有其历史原因,在救济受害人方面发挥了一定的功能,但是在逻辑和价值上也存在诸多不足。尽管有诸种规则和制度对这一原则予以突破,但是,这种零敲碎打式的修补并不能从根本上克服完全赔偿原则所存在的缺陷。


比例责任之引入

   根据比例责任原理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即具有多大的过错,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责任范围大于或者小于过错程度的范围都是不正义的。当然,其他因素也会对责任范围的确定发生影响,如利益的受保护程度、因果关系盖然性程度、行为的方式及效益、风险的开启与控制、损害分散的可能性等,但是最基本的考量因素还是过错程度。

   根据比例责任原理之要求,法官需要对过错、违法性、因果关系等责任构成要素的满足度进行评价,在此基础上对责任基础的充分程度进行综合考量和整体评价,以确定行为人所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如此,在个案中就可对损害赔偿效果作出弹性化的处理和评价,使其能够获得契合于个案情境的妥当性。同时,责任基础与责任效果在价值层面就可以贯通,而不致出现价值评价上的断裂,受害人可获得更为切实、稳固的法律保护,而自由与安全、救济与预防、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等诸项价值,亦可得以妥当协调。

   事实上比例责任并非一个新鲜事物,其在比较法上早已确立。例如,在德国,为了应对毒物侵权行为和环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根据盖然性程度确定行为人负有比例责任。《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身体和精神损害之责任”部分第6章第33条规定了在造成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应予考量的相关因素,这同样体现了比例责任的思想而突破了完全赔偿原则的拘束。可以说,比例责任在当今两大法系已然落地生根,而这也揭示了完全赔偿原则的式微和现代损害赔偿法发展的新方向。


结语

   侵权法是由行为人与受害人所组成的双边结构,侵权法的基本任务就是妥当地协调自由与安全这两大价值,使这种双边结构不致过分失衡。就此而言,比例责任更值赞同。根据比例责任原理之要求,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取决于法官对于过错、违法性、因果关系等责任构成相关要素的综合考量和整体评价,以实现对法律适用精准化、法律效果妥当性等价值的追求。

   原文从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理论基础、对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突破、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批判、比例责任之引入等角度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检讨,全面介绍了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并分析了这一原则的不足以及现存的修补方式,最后提出比例责任将能很好地解决这一原则的痼疾。比例责任将有利于妥当协调自由与安全、救济与预防、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等诸项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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