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月,住在H市C县的甲、乙夫妻将二人共有的位于H市A区的三层楼房出租给丁居住,协议是以甲的名义签订的。2019年2月,住所地在H市B区的丙从该楼房底下路过,被三层掉下的窗户玻璃砸伤,花费医疗费9500元。 就丙受伤赔偿问题,利害关系人有关说法是:丁承认当时自己开了窗户,但没想到玻璃会掉下,应属窗户质量问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甲认为窗户质量没有问题,如果不是丁使用不当,窗户玻璃不会掉下;此外,丙受伤是在该楼房院子内,作为路人的丙不应未经楼房主人或使用权人同意擅自进入院子里,也有责任;丙认为自己是为了躲避路上的车辆而走到该楼房旁边的,不知道这个区域已属个人私宅的范围。为此,丙将甲和丁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用。 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被告甲、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文件。在起诉状、答辩状中,原告和被告都坚持协商过程中自己的理由。开庭审理5天前,法院送达人员将甲和丁的传票都交给包童新,告其将传票转交给甲。开庭时,丙、丁按时到庭,甲迟迟未到庭。法庭询问丁是否将出庭传票交给了甲,丁表示4天之前就交了。法院据此在甲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判甲与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甲赔偿5000元,丁赔偿5500元,两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送达后,甲不服,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要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丁、丙没有提起上诉。
案情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H市C县为被告甲住所地,H市A区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丁住所地,两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一审当事人的确定不完全正确。本案为建筑物、 构筑物侵权,根据法律规定,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本案所有人甲、 乙以及使用人丁应当作为共同被告,而受害人丙应当作为原告。 故本案丙作为原告, 丁、甲为共同被告的做法是正确的, 但本案未将乙作为共同被告, 属于遗漏当事人。
丙应当对甲为所有人、丁为使用人,窗户玻璃掉下砸伤自己,自己受伤状况、医疗费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应当对自己无过错或者具有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丁应当对其主张的窗户质量问题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甲应当对丁使用不当的事实以及原告丙未经同意擅自进到自家院子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一审法院存在如下瑕疵: 一是遗漏被告乙; 二是一审通过丁向甲送达开庭传票这一送达方式错误; 三是未经依法传票传唤,即对甲缺席判决的做法错误,一审法院的以上瑕疵均属于程序错误, 故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