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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因借钱时未做相关保证方式,催债遭拒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2日

胡某于2006年3月10日向李某借款100万元,期限3年。2009年3月30日,双方商议再借100万元,期限3年。两笔借款均先后由王某保证,约定保证方未式和保证期间。李某未向胡某和王某催讨。

胡某仅于2010年2月归还借款100万元。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类相 同,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除当 事人另有约定外, 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 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 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 债务; 数项债务均到期的, 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 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均无担保相等的, 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负担相同的, 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到期时间相同的, 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本案中, 胡某分别在 2006 年 3 月 10 日和 2009 年 3 月 10 日向李某借款 100 万元且均有王某 作为 “一般保证人”。

其中第一笔借款于 2009 年 3 月 10 日到期, 第二笔借款于 2012 年 3 月 30 日 到期。 胡某仅于 2010 年 2 月归还借款 100 万元,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应优先抵充 “已到期的 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