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则案例,再审申请人谭某与被申请人雷某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湖北省武汉市xxx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理由如下: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地产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中。第二,原审应采取协商、估价、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确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房地产公司股权婚后增值数额。
法院经审查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可以成立。第一,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房地产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事实,该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他人设立的xxxx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审查谭某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地产公司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不足以推翻原审审判。第二,该房地产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对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房地产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化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生产的收益。
经过武汉一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我们可以知道,婚前的财产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增值是因为对方的原因的话,是可以要求分割的。但是要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而且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