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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7日

1.是否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认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除了形式上审查行为人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合同、是否在用工合同期内,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在单位是否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承担一定业务活动。
只要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确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就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除了常见的正式工外,合同工和临时工等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但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受个人雇佣从事工作,侵占此类个人合伙的财物,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典型案例:徐某职务侵占案 (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
案发时,抚州金巢区皇家至尊娱乐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同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综上,被告人徐某作为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名股东,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其在本案中将货款9万元未支付给交易的对方,也未退还娱乐中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典型案例:王佛鹏职务侵占案 (2016)粤20刑再6号判决书虽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外观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内部一直以个人合伙关系运营,且王佛鹏转让涉案土地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王佛鹏与石某之间的关系有协议确定为合伙关系,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此外,由于占有行为发生在散伙和公司停止运作之后,公司财产已由合伙各方进行了分割,由于王佛鹏与石某之间有复杂的债权债务纠纷,其非法占有该920万元财产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故王佛鹏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2)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3)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上述行为,则不能够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典型案例:宁某职务侵占罪案 (2011)宁刑再终字第4号判决书上诉人宁灵生作为和成公司的股东,在参与和成公司资产转让时,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并对部分转让款私自处分的事实存在。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在取得和成公司134万元转让款后,曾将该情况发函告知股东何某甲,并与其他股东在一起算过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隐瞒和成公司已转让和逃避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行为,不能确认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具有非法侵占和成公司转让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3.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
在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上,一方面,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自己在职务上的便利。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解释:(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管理,或者经手、经办以及处理一定事项等的权力侵占本单位财物。(2)依靠、凭借自己具有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实施侵占行为。(3)依靠、凭借自身具有的职务权限或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实施侵占行为。
实践中,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此处职务不限于经营、管理活动,同时还包括劳务活动,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对环境及人员较为熟悉的有利条件不能视为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也没有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化为私有,则不构成职务侵犯罪。
典型案例:朱某甲职务侵占案(2015)依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
承包期间,经厂领导同意由朱某甲可向厂借生产资金维持生产,朱某甲出具的44331.88元借据系其多借出的生产资金。在双方未对承包帐目结算的情况下,朱某甲未返还多借的生产资金不具有刑法意义处的非法占有,且该借据核销是经时任刘某乙同意,由厂财会核销的,朱某甲亦未实施核销借据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朱某客观上未实施非法侵占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犯罪。
4.案涉财物是否为本单位财物?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不仅包括以本单位名义占有、管理、支配的财物,也包括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由本单位临时占有、管理、使用的合法财物。若行为人所占有、管理、支配的财物不属于“本单位财物”或无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本单位财物”,则行为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典型案例:李上文职务侵占罪二审(2018)琼01刑终312号刑事判决书瑞丁公司电费、物业费账户存在收支混用情况,即可能将收取的电费用于支付公司其他管理费用,原审判决未考虑到业主欠费部分,未考虑到公司运营可能存在亏损等情况,所认定的事实并未能得出李上文侵占瑞丁公司财物达到犯罪标准的唯一结论,故李上文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典型案例:刘新军职务侵占罪再审(2016)粤0305刑初1547号刑事判决书由于没有对被告人在南宁办事处任职时的具体销售及回收货款作出审计,无法判定被告人刘新军是否有侵占或挪用货款的事实;且刘新军负责的南宁办与科兴公司的内部承包销售模式,根据《销售目标责任书》,刘新军对南宁办人事管理与财务管理获得公司全权授权,除按底价返还公司销售货款外,其对超出底价部分的销售收入有完全的支配权,无法区分哪些货款属于公司或个人。故被告人刘新军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5.涉案金额是否达到法定追诉标准?
根据2022年4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第76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不再适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实务中,对于一些不能直接计量的单位财物、产权等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经核查发现侵占的数额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典型案例:苏某职务侵占案 (2017)冀03刑再1号判决书苏连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22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投资,其行为造成该单位财产至今无法追回的不良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系职务侵占行为。
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该条并无“数额加情节”的具体规定。因该《解释》第一条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3万元,相对应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起点应当为6万元。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苏连博犯罪数额为22500元,其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6.是否属于民事、经济纠纷?
实践中,需要正确区分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则双方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行为,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获得司法救济。
典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192号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被告人潘某在办理出质存单提现归还贷款本息过程中,将2.46万元还贷剩余款私自取走据为己有,表面上看侵犯了黄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潘某的上述行为并未实际侵犯黄河公司财产权益。因为在客观方面,黄河公司拖欠潘某工资及出差费等违约在先,且潘某私自取走的还贷剩余款与公司拖欠款项数额相当,黄河公司并未因该侵占行为而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主观方面,被告人潘某在取得该钱款之后,并未再行要求黄河公司支付拖欠他的工资、费用,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潘某私自取走还贷剩余款的行为,究其实质是以侵害他人物权的形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董某职务侵占罪再审(2016)京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因董国贤、赵某等人对“海浪花度假村”的投资和投入资金有分歧,双方对拆迁款的分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赵某的拆迁款份额如何使用处于未确定状态。在拆迁款到账之前,库伯尔公司已出资收购了唐山碧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收购时使用了拆迁款,亦无证据证明赵某出资收购了唐山碧海公司。拆迁补偿款到位后通过赵某等人持股的乐亭碧海公司参加了中心渔港的竞买,为此赵某持有中心渔港的股份。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董国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唐山碧海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或个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董国贤与赵某对拆迁款的分配及投资争议,应属民事纠纷。
7.是否过追诉时效期限?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同时,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既包括适用当时法律的定罪量刑规定,也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如果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则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陶某甲职务侵占案 (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判决书1992年间,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政府在平潭镇某村委会某村征收土地。1994年底,被告人陶某甲向平潭镇某村某村村民代表陶某辉、陶某强、陶某胜、陶某贵、陶某声、陶某强、陶某洪、陶某灵、陶某芳、陶某元(均另案处理)提议,以平潭镇某村委集体的名义,利用村代表的身份向平潭政府多申请回拨地。平潭镇政府依申请回拨16亩土地给某村作经济发展之用。该回拨地分到该村后,被告人陶某甲占有了其中11.2亩,并于2006年后陆续将部分土地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经鉴定,该11.2亩回扣地价值人民币249212.544元。上诉人陶某甲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至2012年才对其进行追诉,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8.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裁判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反,如果综合全案证据,现有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典型案例:《审判监督指导2007年·第1辑》宋伟职务侵占案从资金来源、开户申请、交易资料等事实和材料可以断定,“振崇建材”、“赐良贸易”、“何晓岚”均是宋伟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自营账户。以恒银期货公司名义多次融资进入三个账户,公司参与裕华大厦联建等支出经由三个账户,只是形式上反映的是公司行为,实质上均由宋伟个人享受有关权利、承担有关义务及风险。恒银期货公司本来就不允许自营,三个账户不可能属于公司自营账户,宋伟也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同业禁止的规定。申诉代理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秉志、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肖中华提出的主要申诉代理意见是:“赐良贸易”等三个账户为宋伟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自营账户。故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宋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典型案例:张瑛琦合同诈骗、职务侵占二审刑事案(2017)冀刑终529号 张瑛琦借薄建强1500万元已还清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已还清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张瑛琦向薄建强借款与二人因合伙入股经营灰石矿入股、退股纠纷交织在一起,双方各执一词,双方亦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书证、物证证明,部分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张瑛琦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履行能力亦没有查清。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张瑛琦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证据链条。指控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