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X号民事判决;
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虽有“不能搬移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所投资产的处理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主张返还租赁物的权利。
一审法院在此断章取义,未完整引用原协议条款,企图裁剪事实,为自己的论点服务。原《补充协议》中完整的表述是:
4.4、中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满时,在剔除甲方清单中的固定资产外,所有资产归一方所有,能搬移的搬移,不能搬移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解决。此条款明确表明了两层意思:第一,“中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满时,在剔除甲方清单中的固定资产外,所有资产归一方所有”,该句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在对合同解除后应先进行“清算”;即必须先剔除被上诉人的财产,剩余所有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二,“能搬移的搬移,不能搬移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解决”,该句的意思才是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所投资产的处理方式的约定。完整的来看这一条款,毫无疑问,双方之间在合同解除之后,首先应进行“清算”,在分清了双方的财产之后,然后才涉及被申请人所投资产的处理方式问题,即“能搬移的搬移,不能搬移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解决”,试问,不首先进行“清算”,分清双方财产,又如何“搬移”“能够搬移的财产”?“搬移”错了怎么办?对不能搬移的固定资产如何分割?根据约定,也应该是“由双方协商解决”,首先双方要“协商”,而被上诉人在没有“清算”也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就要上诉人搬离,显然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一审法院却只引用整个条款的后一层意思,而置前一层意思于不顾,显然是有意裁剪事实,其得出“该约定系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所投资产的处理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主张返还租赁物的权利”的结论,是对双方合同“先清算,后搬移,不能搬移协商处理”的约定条款片面和错误的认定。
2,对于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的租金收条这一证据,一审法院武断的认为“即使原告收取了租金,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这就怪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收取了租金,打了收条,一审法院却并不认为存在租赁关系,那么不是租赁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呢,是侵权吗,是不当得利吗,还是其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此语焉不详,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是不是有心“糊涂”,就不得而知了。可以明确的是,结合2011年3月3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林XX签订的《船台租用协议书》、2011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林广及郭金华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的内容可以毫无疑问的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双方之间应如何处理后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片面的、错误的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告终止,被告无权再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及时返还”“租赁关系解除后,租赁物仍然存在的,承租人应该当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断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其中,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而纵观本案,双方对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已经在《补充协议》第4.4条中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中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满时,在剔除甲方清单中的固定资产外,所有资产归一方所有,能搬移的搬移,不能搬移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解决,这一条是双方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且,结合民法“约定优于法定”的原理,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的民法基本原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律适用错误,及听信被告一家之言,做出错误判决,这是不正义。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此案,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