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及其法律责任
作者:汤圣泉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31日
一、法律依据与理论区分(一)相关法律依据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成为继合同法后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又一规范性文件。该解释中与本次案例分析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12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工程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理论区分
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源于2005年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如下:
第2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5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8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責任。
在该办法中不仅对缺陷责任期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和界定,而且还对其期限做了描述。实质上就是指预留质保金的一个期限,具体期限由双方合同约定。
而保修期却是完全不同的一个概念了,对此2000年6月26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有明确的规定。
第7条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8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9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可见保修期指的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该期限虽然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背以上第7条的规定,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
通过上文对缺陷责任期的比较,从本质上来说其区别是很明显的,前者是发包方预留质保金的一个期限,而保修期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不过从一个角度,即利益来考虑,如果缺陷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内,对于承包人没有进行维修的行为发包方是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的;而如果缺陷发生在保修期内缺陷责任期外,那么对于承包商不维修的行为或许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
通常来讲保修期是长于缺陷责任期的,特别是对于大型工程而我们在日常的一些小项目工程中,常常将缺陷责任期等同于保修期,而且在合同的拟定中混用,或许不会造成大的影响,不过这对我们进行大的工程来说可能会造成很大损失的。当然对于一些小的工程,也可以将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等于保修期的期限,不过在用词的时候应该准确,至少作为拟定合同的己方应该明白其代表的含义。
二、案例——xx省xxx建筑有限公司与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1日,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中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双方合资、合作开发xx区四季花园住宅小区。
2004年7月,xx公司、被告与原告(原名xx省xx县xx建筑总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四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建筑面积约6.6万平方米)工程进行总承包,垫资施工到单栋主二层,到达二层以后xx公司开始支付工程款。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项目停工一年。2006年9月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复工协议,后因xx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再次停工。2006年10月7日,被告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xx公司撤离施工现场,项目由被告继续具体负责。双方因此发生矛盾,xx公司向xx市x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经协商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xx区四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1号、5号——12号、15号、17号共1栋楼,合同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组织施工。2007年12月26日,四季花园住宅小区1号、5号6号、7号、8号、9号、17号楼的建设、施工、监理、勘验、设计单位进行了初次验收,原告完成相关交验手续。xx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对竣工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抽查,发现竣工的电气、水暖、装修工程等部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建设(监理)单位检查并书面报告质量监督站复查。此后,被告陆续将房屋交付业主。
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xx区四季花园住宅小区整改方案。200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近期需要施工单位解决的问题》、《建设单位保修承诺》、《四季花园住宅小区1号、5号、6号、7号、8号、9号、17号楼的工程质量问题》、《四季花园小区10号、11号、12号、15号楼工程后期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付款协议书》7份书面协议,就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后期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挂靠施工问题、结算问题和付款问题等做出约定。
对于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部分维修,但未按质量监督管理站的要求进行全面整改,该工程至今未备案复查。房屋交付业主后又发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被告对此进行了维修。
根据付款协议书,截至2010年1月1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169805.19元。原告尚有14000000余元工程款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未向被告提交1号、5号、6号、7号、8号、9号、17号楼的竣工验收合格单,以及10号、11号、12号、15号楼的基础资料和A类、B类、C类资料等。该工程至今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010年11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169805.19元;(2)判决被告支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148611.7元(暂计至2010年25日)。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公司迫不得已委托物业公司对部分质量问题代为进行整改维物转包单位早在2010年6月完成了10号、11号、12号、15号楼的施工,但被告拒不履行办理验收手续的义务;我公司曾为原告垫付材料款和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部分工程款原告未开具发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时反诉称:基于答辩理由,我公司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因修复不合格工程造成的损失2581686.62元;(2)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因委托物业公司维修不合格工程支出的费用200000元;(3)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因修复不合格工程必然发生的误工费及直接损失1500000元;(4)判令原告减少因1号、8号、9号楼部分工程存在施工缺陷但无法修复的工程价煮800000元,减少因1号、8号、9号楼室内电线改为明线的工程价款200000元;(5)判令原告返还我公司代付材料款、电费共计1748242.96元;(6)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10号楼首层钢筋锈丝处理费135000元;(7)判令原告提交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包括提供1号、5号、6号、7号、8号、9号、17号楼的竣工验收合格单,以及10号、11号、12号、15号楼的基础资料和A类、B类,C类资料等);(8)判令原告为我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约140000余元)的发票;以上反诉请求合计人民币7164929.58元;(9)案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所述由案外人xx公司代分料款一节未经我公司同意确认,被告无权主张以此免除其对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双方结算总价的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在结算总价中已经扣除了施工水电费,因此被告无权要求重复扣除;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防水工程以外,其他工程早已超过质量保修期。我公司对此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因而被告主张我公司对此承担保修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在未通知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就委托他人保修,相应的费用应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损失,被告在实际支付之前无权主张;对于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项目,在该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前,任何人不能剥夺;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我公司交付工程资料;被告主张的钢筋锈蚀处理费没有证据支持,即便属实也是因被告原因造成,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并提出修复处理建议。xx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修复工程做出造价鉴定。
(二)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存在下列争议:
1、被告给付工程款是否支付欠款利息。
原告认为:2009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及付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款千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约定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认为:2009年1月9日,双方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付款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需要明确的质量保修问题等7份书面协议。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而原告却没有履行对已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的义务,并拒绝整理、制作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此,原告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才中止付款,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2、关于质量缺陷的修复及费用承担。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中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均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自2007年12月26日即竣工验收,我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对于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被告应通知我公司,由我公司负责保修,否则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确需维修而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我公司自行承担维修责任,而不应由被告负责维修,也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
被告认为:协议书中已对诸多不合格处提出处理意见,原告对此拒不维修,我公司无奈才进行部分维修,为此产生了维修费约200000元,原告对此应予赔偿。鉴定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原有的质量问题基本一致,因原告拒绝维修导致无法竣工备案,业主拒交物业费,故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公司据此要求赔偿维修费用并无不妥。
3、关于被告垫付材料费、电费问题。
被告认为:2009年1月9日结算时,因我公司与棋洋公司的诉讼没有完结,我公司不掌握前期账目。2010年9月28日,裤洋公司交接账目后,发现我公司垫付电费897167.96元及门窗等材辉款合计1748242.96元,该笔费用没有计入结算费用,原告对此应予返还。
原告认为:2007年12月10日,被告在与xx公司的诉讼中全程参与了财会审计,被告应当知道xx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目,不存在遗漏账目问题。
(三)法院判决及依据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以及2009年1月9日签订的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问题、工程结算单、付款协议等7份文件均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结算时田签订的付款协议,质量问题的修复等文件,约定了各自的义务,但原告未全面尽到质量保修义务,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双方都违反了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欠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负担问题。
2009年1月9日付款协议书是对原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该协议约定自2009年1月13日至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工程款。被告在2010年1月17日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起第29天开始讠计算利息,不符合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起,并结合其过错程度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2、修复工程缺陷的费用负担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文件、鉴定检验报告以及双方提交的维修记录,能够认定原告施工的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装修工程、室内电气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建筑缺陷,与是否经过验收和保修期无关。因此,因修复施工质量缺陷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期限不能修复,被告未通知原告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原告应承担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质量缺陷的修复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在定期限内自行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但质量缺陷陷在修复前或长时间不能修复,势必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没有对预留维修费数额达成致,但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待双方解决后另行处理。
3、垫付工程款问题。
关于被告垫付材料款、电费,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和被告提交的票据以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被告提出垫付材料款,电费已计入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反诉请求问题。
被告提出的赔偿钢筋锈蚀处理的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及出具付款发票的主张,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原告应当履行。其对此提出的不于本院受理范围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工工程虽存在部分质量缺陷不能修复,但不影响安全或改造后不影响使用,故被告提出减少无法修复的质星缺和电力工程改造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109条、第1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四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169805.19元;其中850811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其余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581680.62元作为预留维修费用,待修复后另行解决。
2、原告xx省xxx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诉前维修费1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3、原告xx省xxx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由其施工及合同约定的xx区四季花园小区1号、5号6号、7号、8号、9号、17号楼的C类资料(竣工验收文件),10号、11号、12号、15号楼的A类、B类、C类资料(分户验收资料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4、原告xx省xxx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1400万元的xx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5、驳回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三、案例评析
(一)工程竣工验收并经过保修期后,对于工程质量导致的建筑缺陷问题,建设方是否还负有维修义务;如建设方未及时进用行维修,发包方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而产生的费建设方是否需要承担?
如前所述,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保修期指的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该期限虽然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背相关具体规定,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二者从本质上来说其区别是很明显的,前者是发包方预留质保金的一个期限,而保修期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不过从一个角度,即利益来考虑,如果缺陷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内,对于承包人没有进行维修的行为,发包方是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的;而如果缺陷发生在保修期内缺陷责任期外,那么对于承包商不维修的行为或许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有关文件、鉴定检验报告以及双方提交的维修记录,均证实原告施工的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装修工程、室内电气工程等方面均存在质量缺陷。而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建筑缺陷,与是否经过验收和保修期并无关系,作为建设方的原告,其对因修复施工质量缺陷所发生的费用应予承担。
其次,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修复,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对于原告在应承担的自行修复义务范围内所需的合同费用,原告应予承担。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的反诉请求,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最后,质量缺陷的修复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提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质量缺陷在修复前的较长时间内不能实际修复,此势必造成贺失的扩大,原告对因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对预留维修费数额达成一致,但法院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相关数额,该费待双方解决后另行处理。
(二)因建设方违约行为致使发包方暂停支付工程款,暂停期间欠付工程款相应的利息是否需要承担?
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1月9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书是对原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该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约定自2009年1月13日至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工程款,而被告在2010年1月17日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自竣工之日起第29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法院认为,被告应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起,并结合其过错程度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三)发包方垫付工程款项后是否需要建设方另行返还?
本案中,关于被告垫付材料款、电费等费用的问题,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和被告提交的票据,以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等文件,能够证实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及电费已计入支付工程款,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未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