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某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在东莞市某某镇某某工业城某厂草坪处聊天时,刘某某提议出去抢劫,其余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六名被告人一起到附近马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某某路段时见到被害人吕某某一个人在步行,赵某某和张某某便走上前假装与吕某某不小心碰撞到,随后另外四被告人也冲上去将吕某某围住,其中赵某某手持一把水管刀威胁吕某某,接着将吕某某拉至马路旁的树丛处实施抢劫,此时有公安巡逻车巡逻至此,吕某某就大声呼救,六被告人见状就分开逃跑,后公安人员在某某花园附近将六名被告人抓获。并于次日凌晨0时许将六名被告人带回派出所审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将该六名被告人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辩护情况:黄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略。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经预谋后共同作案,在作案过程中根据分工和现场情况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但均积极参与,不宜作主、从犯的区分,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是未成年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系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潘某某、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监管环境,被告人黄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适用缓刑。
判决情况: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东一法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某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在东莞市某某镇某某工业城某厂草坪处聊天时,刘某某提议出去抢劫,其余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六名被告人一起到附近马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某某路段时见到被害人吕某某一个人在步行,赵某某和张某某便走上前假装与吕某某不小心碰撞到,随后另外四被告人也冲上去将吕某某围住,其中赵某某手持一把水管刀威胁吕某某,接着将吕某某拉至马路旁的树丛处实施抢劫,此时有公安巡逻车巡逻至此,吕某某就大声呼救,六被告人见状就分开逃跑,后公安人员在某某花园附近将六名被告人抓获。并于次日凌晨0时许将六名被告人带回派出所审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将该六名被告人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辩护情况:黄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略。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经预谋后共同作案,在作案过程中根据分工和现场情况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但均积极参与,不宜作主、从犯的区分,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是未成年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系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潘某某、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监管环境,被告人黄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适用缓刑。
判决情况: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东一法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