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可否被继承?
作者:万方亮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23日
郭某与丈夫王某婚后自建三间55平方米住房,登记在丈夫名下。该住房内除居住郭某夫妇及小儿子王丁外,次子王乙婚后一直与父母同住。其余子女王甲、王丙居住于本市其他住所。2004年8月,商厦公司的前身商厦筹建处拆迁郭某丈夫名下住房,与郭某丈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拆迁人安置两室一厅楼房两套,共计120平方米,双方互换产权,每户照顾10平方米,通过结算搬家费及其他附属物补偿费,被拆迁人就超出面积补差价15000元。
同月,某市拆迁办、城建局、商厦筹建处为郭某出具了两份《回迁新居证明书》,明确回迁时间为2005年5月底,户主为郭某丈夫。2004年10月,郭某丈夫持两份证明办理了公证。2005年1月,郭某丈夫去世。
由于商厦筹建处拆迁工作进展缓慢,郭某居住的房屋直到2005年4月才被拆除,郭某无法如期回迁。2007年7月,过某起诉商厦筹建处,称回迁已办理公证,由于商厦筹建处未履行义务,给被拆迁人带来生活不便,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商厦筹建处立即履行两份回迁公证书,并给付郭某过度安置费12600元。
商厦筹建处辩称:郭某等人2005年4月才搬走,影响了建设工期,迟延的损失是由郭某违约造成的,现已有一套67平方米的楼房可供郭某安置,另一套回迁房所在楼已建至5层,计划2008年5月建成后安置被拆迁人。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商厦筹建处的原因,致使回迁房历时4年零4个月才建好,给郭某带来的极大的不便,商厦公司应对逾期回迁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郭某在房屋拆除后一直住在其女儿家,因此无需对其安置,但应增加过度安置费的补偿金额。郭某之夫与商厦筹建处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予维持;回迁安置协议并非购房协议,郭某请求给付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回迁安置协议虽由郭某之夫签订,但拆迁房屋属于郭某和其丈夫共同共有,郭某之夫系以共有人及郭某代理人的双重身份与商厦筹建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进而产生全体共有人,包括郭某对商厦筹建处的债的请求权。郭某之夫死亡,遗产继承开始,但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遗产,由继承人协商决定或以其他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据此判决:一、郭某之夫 与商厦筹建处签订的《拆迁补偿认定书》为有效协议;二、商厦公司于2009年10月底交付郭某两室一厅回迁安置楼房两套;三、商厦公司补偿郭某逾期回迁过渡费用,每月按400元计算,直至搬迁。
从上述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房屋拆迁的性质属于征收,被拆迁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如果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为二人以上,则他们均为被拆迁人,共同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在某一被拆迁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权利并不受影响,死者的拆迁补偿权利成为遗产由全部继承人享有,成为全部继承人的共同共有的财产。该权利受到侵害时,全部继承人可作为共同原告维护自己的利益;在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该权利由未放弃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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