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装修导致室内环境污染损害,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作者:万方亮 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12日
一、案情回顾
2011年11月,贾某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公司对贾某的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12年1月上旬完工,1月中旬贾某入住。同年4月,贾某开始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状况,经诊断为血液病。同年8月,经贾某申请,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贾某居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发现室内空气中甲醛、氨、TVOL(综合指标)含量分别超过I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限量标准21倍、12.6倍、3.3倍。同年10月,贾某又委托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用于装修的细木工板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木板甲醛释放量为13.9个单位,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
2013年7月,贾某诉称:自己没有血液病史,也没有家族遗传史,2002年1月婚前检查时,各项血液指标都正常,但搬入新装修的住房3个月后即被诊断出患有血液病,根据上述机构的检测结果以及美国国立医学图书馆相关医学资料,可以确定是由于某装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产生有毒气体,才导致自己患上了血液病。要求某装饰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某装饰公司辩称:某装饰公司仅对贾某的房屋做了部分装修,贾某的损害后果不仅是后期装修造成的,其屋内原有家具、地板也含有一定量的有害物质,贾某自身体质同样也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某装饰公司的装修活动与贾某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某装饰公司不认可贾某的损害赔偿请求。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1)本案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首先,就环境的概念而言,环境应是各种自然环境因素的总体,是各种因素综合的总体,同时也是由各个局部环境结合在一起的总体,而家庭居室内的小环境正是组成总体环境的一个部分。因此,室内环境污染应当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额“环境污染”。其次,本案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而非产品责任案件,表面看似乎涉及装修产品质量问题,实质上贾某人身受到的损害并非直接源于产品质量,而是源于成为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本案是装修行为造成空气这一生态自然环境因素被污染,然后因被污染的空气造成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2)本案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护规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贾某提交的病例、医学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某装饰公司未能就相关免责事由举证,因此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3、贾某在其居室装修刚刚装修结束后就搬入居住,度自身损害结果也产生一定影响,据此适当减轻某装饰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应由某装饰公司赔偿贾某损失的90%。
三、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鲜、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四、点睛时刻
因装修导致室内环境污染损害属于环境侵权,应适用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装修人的责任。只有当装修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过错),或证明装修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装修人才能在相应程度内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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