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学习《工伤保险条例》应该注意的几个重要问题
作者:余伟安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0日
学习《工伤保险条例》应该注意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比学习,从而领悟《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新意。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劳部发[1996]266号)2004年1月1日起失效。《工伤保险条例》代表了一种新的立法精神和倾向。注意两者条文差别体现的立法倾向细节。比如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问题的处理,从两部法律条文对比明显可以看到变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关于“补差”的规定已经在《工伤保险条例》找不到了,2010年新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仍没有“补差”的规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将《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意味着原来的“补差”规定被废止。2008年以来余伟安律师一直致力于“兼得”案件代理,取得很多成功案例,也曾写过多篇文章论述该三十二条的违法性,该三十二条被废止也算是对于我们这个团队在这个领域多年努力的犒赏吧。
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选择问题。该|《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制定晚于《工伤保险条例》且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才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解释》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才施行,这一点很多人容易忽视,其实这很关键,关系到法律理解和运用的协调问题。明白这一点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立法精神。比如说如果是在法院系统审理案件,参考这两个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就应该偏向于《解释》的规定。
三、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把握学习很重要,《工伤保险条例》条文之外,实际行政工作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众多疑难问题都是通过人社部执行意见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来逐步解决的。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在实施中不断遇到新的适用和理解问题,2010年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为了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两次:一是2013年4月25日 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是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发布的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