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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典型案例分析
作者:余伟安 律师  时间:2009年08月03日
西安工伤赔偿典型案例经验分析总
 
-----人身损害赔偿专家余伟安律师,
单位: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本律师代理了张某与陕西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最近结案。总共四个程序:1、工伤认定,2、劳动能力鉴定,3、劳动仲裁,4、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本律师做了大量工作,案件处理过程中也总结了很多经验技巧以供大家分享,有些技巧和经验不能书面表达请读着谅解。
案情概况:张某系陕西某建筑劳务公司木工,2007年底工作期间手被锯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食指创伤性指截断等。单位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张某于20082月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经过西安市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后提出仲裁申请,经过西安市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了工伤待遇,共计10万余元。裁决生效后,张某申请强制执行,经过听证程序等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张某获得了工伤待遇。
执行程序前,陕西某建筑劳动公司一直躲避,直到执行程序中才露面。所以本律师在代理过程中遇到很多麻烦,但在本律师的努力下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一、        工伤认定
案情回放: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张某的证据材料中劳动关系和工伤过程证据都不是很充足。但单位经电话传唤拒不签收举证通知也不针对张某申请提出异议。经查单位办公地属于租赁,实际已经搬迁但未变更登记。所以也无法邮寄和直接送达。因此,工伤认定机构想以证据不足,无法送达举证通知为由退回张某的申请。
(一)问题:1、无劳动合同,无明确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据材料不充分,是否可以受理?
2、单位拒不签收举证通知,工伤认定机构无法送达举证通知,怎么办?
(二)本律师处理意见:1、工伤认定职工提交证据材料,工伤认定机构只适合做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只要形式完备即应该受理。2、单位拒绝举证,举证通知无法正常送达,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公告送达等方式。
(三)工伤认定机构的最终做法:
1、              未退回申请,经办人同意报领导研究后,经与本律师协商,通过工伤发生地发包人转送方式送达。工伤认定机构认为工伤认定程序法律并未规定公告送达,而且认定有60天期限限制,所以变通以转送的方式送达。
2、              工伤认定通知最终认定为工伤,理由为单位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四)本律师质疑及法律意见:
工伤职工单位故意不领取举证通知,也并未给建设单位(发包人)工地负责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机构直接将举证通知送达给工地负责人转送工伤职工单位,程序是否合法?答:目前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送达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工伤认定机构作为行政机构按照行政程序处理有关送达事宜虽然没有明确依据,但也不能说是违法。建议有关立法部门完善送达程序,未有明确依据钱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妥当。
二、        劳动能力鉴定
案情回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8级伤残)做出后,工伤职工单位故意躲避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送达电话通知不予理睬。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内部并未有单位和职工分别送达的程序和记录。实际情况是只有一张类似于送达回证的签收表,具体签收人基本上是谁申请谁签收所有鉴定结论材料,而并未分别送达。
(一)问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何送达比较妥善。
(二)律师处理意见:1、一式四份,按照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单位、被鉴定人各执一份。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送达,特别是针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被鉴定人应分别送达。2、如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能依法送达,被鉴定人作为实际签收人可以“代”为送达,并留下送达的证据(录像或者邮政回执)以便日后应当对。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做法:将所有鉴定结论材料一并交给申请人(被鉴定人),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置的签收本并非送达回证,从签收本上的目录看只能确定是谁签收的,而无法确定是被鉴定人还是单位。
(四)本律师的质疑及法律意见: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单位无法提起再次鉴定申请。权利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如果在劳动仲裁阶段,单位提出这一点如何应对?
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能分别送达,做法欠妥。也将给被鉴定人日后的劳动仲裁埋下隐患。可以实施的补救方法是由被鉴定人“送达”,比如选择按照工商登记的住所邮寄送达等。
 
三、        劳动仲裁
案情回放:工伤职工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同样遇到无法送达的问题。首先是电话通知,单位负责任故意躲避置之不理。接着是邮寄送达,被退回。然后,我们查到工伤职工单位有新的办公场所在某建筑工地并提供给了劳动仲裁委,劳动仲裁委前往后并没有找到挂牌经营的工伤职工单位,因此也不能直接送达,做了备注无功而返。最后,研究决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即采用一次公告,两次送达的方式。具体来讲,就是在报纸上发一次公告,同时告知开庭时间即领取裁决的时间,未在时间内领取裁决即可生效。
后公告送达生效后,如期开庭审理。当日,审理过程中首席仲裁员兼任书记员。最终由于被诉人缺席,基本上支持了申诉人的所有请求。裁决做出后被诉人也没有在公告指定的领取日期内领取。
(一)问题:公告送达是否可以采用“一次公告,两次送达”的方式。
(二)本律师处理意见:采用两次公告,确保程序合法性。
(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具体做法:采用了“一次公告,两次送达”送达方式。
(四)本律师的质疑和法律意见:“一次公告,两次送达”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定。但是,劳动仲裁送达程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值得商榷。本律师的意见是从法律理论上讲,最好采用两次送达的方式。
四、        执行听证
案情回放:裁决生效后,我代理职工申请强制执行,单位终于浮出水面,并提出了执行异议。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我越权领取,因此不知道结论,从而无法行使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不认可。二是单位办公地变更,有营业场所,劳动仲裁委不应该采用公告送达。三是采用“一次公告,两次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随后,在执行局进行了听证。
(一)问题:1、我领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侵权(单位认为并未委托我,所以我代单位的领取属于侵权)?2、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是否妥当?3、“一次公告,两次送达”方式是否可行?4、劳动仲裁庭审中首席仲裁员兼任书记员是否属于程序违法?5、工伤认定通知转送是否合法?
(二)本律师的答辩:1、我的领取行为是行使代理人权利的正常律师行为,我的权限来自于工伤职工的委托,我并未在单位的送达回证上签字。2、公告送达是针对不能邮寄送达不能直接送达情况下做出的,劳动仲裁委已经邮寄送达被退回,前往单位的工商登记住所进行送达但单位由于是租赁场所已经搬迁但并未变更登记。后前往临时工地送达由于未见挂牌也无法留置送达。因此,劳动仲裁委的公告送达是正确的选择。3、“一次公告,两次送达”的方式是劳动仲裁委的特定程序,不能套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劳动仲裁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不可兼任。不能套用民事诉讼法规定。5、工伤认定通知转送是行政合法行为,不能套用民事诉讼法规定。
(三)执行庭的裁决:驳回异议。理由是:1、针对工伤认定通知送达方式及劳动能力鉴定中的程序问题,单位应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不属于执行审查的范围。未提出则丧失有关程序性的权利。2、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程序不能套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送达方式予以尊重,合法有效。
(四)本律师的质疑及法律意见:虽然执行异议被驳回,但我个人认为有些程序问题确实是应该引起我们重视的。看到的现象是:劳动局及其下属的或者实际管理相关机构更多是按照行政程序在处理或者审理案件,而不是按照准司法程序的方式在处理问题。这一点是值得关注的。在目前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肯定是各地方各部门各自为政。到底这类案件应该按照准司法程序处理还是行政程序处理,值得探讨。
五、强制执行
案情回放:执行过程中,单位提出和解,我们表示同意,但很快破裂。我们发现单位仍然能继续上演躲避战术。最终,执行异议被驳回。而且单位帐户被冻结。并被处以20万元的罚款。单位又找上门真正的谈和解。此时,单位后悔莫及。单位不得不先履行了裁决。因为只有先履行裁决才有可能和法院在罚款问题上争取宽大。
案件小结:尽管在本案中,本律师运用了很多经验技巧希望从快裁决从重裁决,和有关机构沟通协商采用了很多变通的方法,也最终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从始至终本律师对有些程序始终认为是有隐患的,是有顾虑的。对有些做法不是很赞同。我也尽量不怕麻烦而使得程序尽量完善合法,以免给后面留下隐患。
本律师的建议:
1、              针对职工个人:尽量把程序走到位。有些程序看着便宜,实际上有很大隐患。劳动仲裁一旦不予执行,又得重新仲裁或者上法院。
2、              针对单位:躲避不是唯一的办法,该出面时还得出面。单位有时候躲着是可以选择的方法,但一定要区分时机。
作者-----人身损害赔偿专家余伟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