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陕西省湖北籍农民工七级工伤事故赔偿案例
作者:余伟安 律师  时间:2010年05月06日
陕西省湖北籍农民工七级工伤事故赔偿案例
(陕西人身损害赔偿网余伟安律师典型案例02981021885)
【当事人】

申诉人:王**,男,34岁,籍贯:湖北省麻城市,身份证号码:4221241975**011052,住址:湖北省麻城市南湖街道办事处**号,邮编:438300
被诉人:三原昌鑫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水
联系电话:  32271666,
地址:咸阳市三原县城关镇长巷,邮编:713800
【基本案情】申诉人20069月到被诉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诉人月工资以记件形式计发。20071016,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三原昌鑫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单位工作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两只手臂都有不同程度的骨折损伤,经医疗诊断为:1、左孟氏骨折,2、右桡骨茎突及舟状骨骨折,3、右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4、双上肢广泛皮肤碾挫伤,5、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申诉人2007101620071128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091122009118在湖北省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申诉人共垫付医疗费4306.7元。
申诉人之受伤事实已于被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三人劳工伤认字(2007)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申诉人于200842向三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因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三原县劳动仲裁委中止审理。
申诉人于200956收到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咸劳鉴字【2009-1】第015号,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为九级,申请人王愿友因不服此鉴定结论,委托余伟安律师依法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0966,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陕劳鉴字【2009】第A-022号,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申诉人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后申诉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因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等问题而发生工伤待遇争议。
【申诉人申诉请求】
一、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诉人支付如下费用: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78.75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8.75元;
4、停工留心期工资40000元;
5、医疗费4306.7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7、护理费2500元;
8、交通费1764.4元;
9、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停工留薪期未确认,是否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享受期限如何确定?二、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时间有一年多时间后发生工伤,但被诉人却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原因只提供了申诉人20075月、6月、7月份工资表,其月平均为1225.3元。而申诉人认为自己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000元以上,申诉人要求单位出具全部工资表,否则承担依据举证规则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裁决】仲裁委认为,劳动者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的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申诉人受伤事实为工伤,且劳动能力等级经鉴定为七级,应当享受伤残待遇。最终,仲裁委
裁决中除停工留薪期工资有所减少外,其他都依法支持了申诉人之申诉请求。
【余伟安律师总结】
1、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是职工的权利,要及时行使,要善于在再次鉴定问题上做足文章。实践证明,小地方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能“听命”于地方的用人单位,而不能做到公正鉴定。同时,市一级的鉴定机构不如省级鉴定机构的专业水平。如果受伤职工对鉴定结论不服,要及时行使权利申请再次鉴定,而且要通过书面申请把不服的理由尽量充分地表达。鉴定尽管是专业人员的鉴定,但同时也是当事人和律师可以“参与”的鉴定。而这种参与的方式就是当事人或者律师自己把自己对鉴定标准的熟知和对当事人伤情的准确把握定位传达给鉴定机构,从而使得鉴定机构不能“忽悠”当事人,做到客观公正的鉴定。本案中,余伟安律师在申请再次鉴定前就已经准确地把握了鉴定的方向,明确提出伤残达到七级的依据,最终取得了再次鉴定的成功。单就鉴定结论的改变,为当事人多争取到两万元以上的赔偿费用。
 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做停工留薪期确认,仲裁委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
余伟安律师认为:在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治疗工伤的医院的意见为基础,同时参照受伤职工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如果地方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考地方规定裁决。本案中可以参考《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判决王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中,王某伤残等级为七级,未经过确认,因此可以考虑按照12个月计算,但不应超过12个月。仲裁委的裁决是比较妥当的。
3、仲裁委在认定申诉人工资标准问题上没有贯彻举证责任要求。即用人单位应履行充分完整举证的责任,而不是部分举证,也不是选择性举证,否则无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申诉人平均工资远高于被诉人提出的标准,但被诉人只是选择性的举证,只提供申诉人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据,而隐匿其他证据。这样的举证仍然应定位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仲裁委的裁决有违法律的要求。
 (本案经办律师: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余伟安律师18966826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