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陕西特大交通事故索赔与工伤待遇兼得成功案例
作者:余伟安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21日
陕西特大交通事故索赔与工伤待遇兼得成功案例
----一起典型的工伤待遇与第三人民事侵权(交通事故)赔偿
“兼得”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某日下午6时许,西汉高速石门隧道西安往汉中方向发生一起严重交通事故,出事的是两辆大货车和一辆面包车,事发后,两辆大货车突然起火,当时面包车上乘坐7人,有3人不幸当场遇难,在随后赶到的高速公路路政人员的扑救下,火势得到控制,但后续又有两名伤者死亡,最终造成五人死亡,三人受伤,三辆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五名死者都是西安市某会展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当日乘坐面包车因工出差,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其中一辆货车司机负全责,面包车司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朱某和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给死者家属垫付了部分赔偿金,死者的用人单位也垫付了部分工亡待遇补助金,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每位工亡员工家属各自提出各自仲裁请求,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无条件给每位员工家属支付裁决书的全部款项”。
【案件争议】
死者家属得到暂时的安慰,但随后死者家属的赔偿标准问题引发几方当事人的争议,交通事故如何赔偿,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是否可以兼得,死者家属与其他责任人发生争议。而最大的争议就是死者家属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是否可以与交通事故赔偿兼得的争议。
【事故处理经验分享】
五名死者家属最终找到余伟安律师请求法律帮助。余伟安团队律师作为代理既参与了整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活动,也参与了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及民事诉讼活动。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索赔程序
(概况)该案处理过程中,宁陕县人民法院先行对两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事部分的审判并作出判决,后通知受害人家属作为权利人提起民事索赔之诉。余伟安团队律师随后代理五方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宁陕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但随后多被告提出了上诉,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作为案外人也同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宁陕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生效判决,支持了权利人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后被告朱某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中几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与单独民事诉讼程序
接到宁陕县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方死者家属委托余伟安律师向宁陕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未预交诉讼费。后被通知开庭,开庭当日才知道刑事部分已经审结作出生效判决,开庭审理的只是民事赔偿部分。后宁陕县人民法院两次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了朱某等人缴纳诉讼费,被告朱某都以原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为刑事、民事两个案件判决和收取诉讼费程序错误为由上诉。但没有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综合分析,宁陕县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是有瑕疵的,特别是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没有尽到通知提醒义务,但综合考虑,宁陕县人民法院是在刑事审判结束并作出生效判决后审理的民事部分,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部分并无不当。《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规定的非常清楚,是“可以”而非“应当”,既非“应当”,也就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没有通知原告方预交诉讼费,是很多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案件或者特殊案件的应急措施,也是考虑到受害人的经济困难,并不影响审判程序的合法性。
2、判决的责任主体及先后顺序:
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主及司机连带责任-返还第三人垫付款
由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驾车司机徐某超载超限速行驶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朱某作为半挂车车主,要求其雇佣的车辆驾驶员在车辆不超限的情况下尽量多装,致使车辆超载违章行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朱某和徐某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垫付的款项,应在保险理赔款和朱某赔款中予以返还。
3、由于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受害人数较多,赔偿数额较大,某保险公司和朱某赔偿款(包含朱某应获得的机动车损失险赔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各受害人的总损失按比例予以分配。
4、赔偿项目及标准
本案中死者有两人为城镇户籍,判决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大部分死者父母都未满55周岁,但都争取到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在以往的判例中并不多见。通过该案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并没有严格限制被扶养人年龄条件,宁陕县人民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判决该项目并没有明显不妥。
二、工伤待遇理赔程序
(概况)事故发生后,五方死者家属在和交警队交涉期间一起到五名死者所在单位协商赔偿事宜。用人单位西安某会展公司虽未曾为五名死者办理工伤保险,但名义上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用人单位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向五方死者家属垫付了部分工亡待遇补助金,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每位工亡员工家属各自提出各自仲裁请求,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无条件给每位员工家属支付裁决书的全部款项”。承诺书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办公室主任签字及公司代理律师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后来双方就用人单位工伤待遇是否可以与交通事故赔偿兼得发生争议,无奈之下进入劳动仲裁等法律程序。
1、仲裁之争:兼得还是补差?
兼得还是补差?司法实践一直有争议,工伤保险条例针对此类情况没有明文规定,全国各地执行意见不统一。余伟安律师一直坚持“兼得”的观点,并取得了大量成功案例。西安市的劳动仲裁及司法审判机构如判决补差的,主要依据为《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然余伟安律师一直认为《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与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冲突且违背法律逻辑,不应适用。但毕竟《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5月24日公布并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受制于政府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然会考虑执行政府规章,所以很长时期内,劳动仲裁委基本上是坚持“补差”的观点,而余伟安律师“兼得”胜诉案例基本上是在法院审判阶段。所以,对于在雁塔区劳动仲裁委是否能够获得“兼得”裁决,委托人并不乐观。但是经过余伟安团队律师的多方努力,最终还是取得了劳动仲裁阶段的“兼得”裁决,让用人单位大失所望。
2、一审之争:承诺是否要兑现?
“兼得”的劳动仲裁裁决让用人单位大失所望,很快用人单位就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过法庭审理,很快确定了焦点问题:一是“兼得”还是“补差”?二是承诺要不要兑现?特别是第二个焦点,余伟安律师认为这个案件区别于普通此类案件的重要一点就是用人单位给死者家属作出承诺“每位工亡员工家属各自提出各自仲裁请求,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无条件给每位员工家属支付裁决书的全部款项”,那么原本有争议的“兼得”和“补差”问题争议范围就发生了变化。核心的争议不再是“兼得”还是“补差”问题,而是用人单位的承诺有没有法律约束力,应该不应该兑现?答案当然是肯定的。用人单位的承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即使法律规定的补差,也不禁止用人单位超出法律规定多承担所以应该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不用过多关注“兼得”和“补差”的争议点,判决的压力大大减轻,最终判决用人单位应履行承诺,支持了我方“兼得”的观点。
3、反思:不要盲目自信,承诺需谨慎。
用人单位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可以说非常认真,从劳动仲裁到二审,三个阶段分别聘请了不同律师来应对,但是都不能如愿。从一开始的大胆大方承诺到最后的翻脸不认账,不兑现承诺,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之所以大胆承诺是因为用人单位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不会是“兼得”,之所以承诺是因为对于“补差”裁决结果过于自信。然劳动仲裁裁决非用人单位所愿,承诺便如夺命枷锁无法卸下。反思一下,用人单位承诺过于自信,过于冒险,最终把单位置于不利地位。那么如果说要严谨一些,承诺完全可以变通为“每位工亡员工家属各自提出各自请求,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无条件给每位员工家属支付裁决书的全部款项”。这样更稳妥。
4、再问:到底是兼得还是补差?余伟安律师观点:兼得。在我看来,无论从法律理论讲,还是现有的法律规定(包含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等),基本上都贯彻了兼得的观点。我早在2008年就写过这方面的文章(《 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可以兼得--兼论《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无效》),文章从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不同的法律属性及支付程序等角度对其不能“补差”进行了论述,也从待遇名称、支付程序、计算参数方面对两个不同领域的待遇(赔偿)计算进行比较,从而揭露“补差”之说违背法律逻辑的情况。可以说这是系统研究工伤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竞合问题的比较全面的文章,为很多当事人在理论上给予了指导。后来,立法又有新变化,一是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二是《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实施,三是2014年9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都没有“补差”的规定,只是限制了兼得的范围,除了医疗费等费用之外,其他项目都可以兼得。2014年9月15日,余伟安律师撰文《遭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可获双赔偿》发表于《上海法治报》,就“兼得”观点再次阐释。余伟安律师认为,最高院传达的信号是“不突破司法权,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这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兼得有法律依据。
[余伟安律师工作室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