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瑶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明确赋予了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学界一般认为此类关于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约定系“冷静期”条款。但《条例》第十二条仅对“冷静期”的期限做了模糊规定,至于“冷静期”的“合理期限”并没有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冷静期”条款的性质以及“合理期限”的时间长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法律分析。
一、“冷静期”条款的性质
实务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有权在合同签订后×日内解除合同”。一是为了迎合《条例》第十二条,二是为了限制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但司法机关对此类条款的性质看法不一,比如同样是约定三天的“冷静期”,有的法院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因此对被特许人无效,即使超过三天,只要满足一定条件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单方解除权;而有些法院却认为该条款系对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进行的明确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笔者近年代理的几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就遇到过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此认识不一。那么,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冷静期”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呢?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可见,格式条款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具体到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冷静期”条款,合同文本一般由特许人单方提供,除了特许对象、价款和特许经营区域外,其余条款一般都是预先拟定。根据笔者代理案件的经验,特许人一般不会在签约前对“冷静期”条款进行提示或者说明。根据前述分析,笔者认为,此类由特许人一方提供的“冷静期”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而这种观点也代表了大部分司法机关的看法,比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48797号判决书,法官在“本院认为”中明确:《加盟协议》第8.2.2条约定:乙方可以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的五日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可以退还乙方的品牌使用费(即“冷静期”条款)。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来看,涉案合同为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除了价款、特许经营区域条款外,其余条款未与原告充分协商,因此该8.2.2条属于格式条款。
但也有法院持不同看法。比如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6819号判决书,法官在“本院认为”中如此表述:涉案合同第12.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含签约日当天)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即“冷静期”条款),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注:口头、短信、微信等其他任何类似形式均属无效通知)”的内容,即被告作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原告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所约定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内容,该条款系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进行的明确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前述案例都是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真实案例,且约定的“冷静期”都是三到五天,但前者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者却认为该“冷静期”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冷静期”条款系特许经营合同中特有的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条款,其立法本意是要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无需任何理由即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生活经验和商业惯例,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要进行项目选址等前期筹备工作,时间太短不太可能完成,因此由特许人单方拟定一个时间显然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故应当从条款性质上进行约束,对于约定时间过短的冷静期条款一般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这样更符合公平原则。
二、“冷静期”条款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2021)京73民终27号判决书对“冷静期”条款的法律效力如此论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享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该权利是被特许人的主要权利。本案中,双方虽于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冷静期条款,但冷静期仅为三天时间、明显过短;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除定金合同外均系北京××公司邮寄给原告签字,北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邮寄的合同内容尤其是其中的冷静期条款系事先经双方协商一致,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冷静期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合理说明或提示,故一审法院以相关的冷静期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减轻特许人责任、限制被特许人主要权利为由认定相关冷静期条款无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笔者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特许人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冷静期”条款,一般在签约时也不会提示被特许人注意,更不会与其协商,很多被特许人甚至在诉讼时还不知道有“冷静期”条款的存在,且约定的“冷静期”短则一日,长则十五日,明显过短,限制了被特许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也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
三、“合理期限”的法律分析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第2款,明确了被特许人是否开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合理期限”的界定标准,且在大多实践判例中,法官都适用了该标准。一般来说,“是否实际使用特许资源”为界定“冷静期”中“合理期限”的唯一标准,即,如果被特许人未实际使用特许资源,也未开店营业,那么被特许人则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主张解约。但是,对于该“一定期限”到底是多久,司法实践和法律法规并无统一标准。那么,在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冷静期”或者约定的“冷静期”条款因期限过短而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时,被特许人提出解约的“合理期限”到底是多久实务中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法律中也未明确“冷静期”的具体期限。对于需要维权的被特许人来说,自己的正当诉求能否达成也会充满变数,不利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和保护。
(一)现有“合理期限”判断标准
司法机关将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作为“合理期限”的判断标准一定有其合理性,但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会使法官具有较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情形下,同样的案件有可能会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例如,同一个特许人用同样的合同文本与不同的加盟商签署了特许合同,然后这些加盟商因客观原因均未能成功开店也未实际利用特许资源,故而加盟商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结果是,有些加盟商的诉求能得到支持,有些则被驳回。而驳回的理由是“未能在合理期限之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对于何为“合理期限”却不加说明。支持的理由则是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但不论是支持还是驳回的法理阐述均未提及“合理期限”的时间长短。笔者认为这样的状况有悖于“类案同判”法治理念的贯彻实施。
(二)关于“合理期限”的立法建议
对于“合理期限”的实质判断标准主要基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但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或者约定的“冷静期”条款因期限过短而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时,被特许人提出解约的“合理期限”本条却未加规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法律应当对于“冷静期”有一个合理的期限范围的规定。
鉴于在特许经营过程中,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能力、风险防范能力等方面均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旨在保护被特许人合法权益,故即使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那么,关于“合理期限”的法律界定就变得极为重要,这不仅关乎被特许人能否顺利行使单方解除权,也关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决策中反悔的最后期限。签约时被特许人对于自己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时间期限有大致判断,从而在合同签署阶段可以与特许人就“冷静期”条款进行协商,为自己行使合同解除权留出充裕时间,也免于冲动投资导致反悔的情形。
笔者认为,如果法律能够对该“合理期限”做出明确界定,可以让被特许人知晓法律对被特许人的保护是有限度的,从而促使被特许人理性投资,避免冲动投资。尤其是在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时,被特许人可以根据自己提出解约的时间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而选择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解约,还是沿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违约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此举也可以预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发生,改变当前特许经营纠纷高发的现状,节约司法资源,规范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
考虑到已有的实践判例和经验,笔者认为该“合理期限”应以三个月至五个月为界分。鉴于特许经营这一商业模式覆盖行业的广泛性和差异性,目前特许经营模式广泛存在于餐饮、零售、居民服务业、教育培训、医药等行业。如果将“合理期限”简单一刀切,规定为一个具体的时间明显不符合现状,也不利于对被特许人的保护。因此,应将“合理期限”规定为一个时间区间,由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约时根据行业特点自行协商,避免冲动签约,导致纠纷频发。
(三)《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首先,《条例》第十二条系特许经营合同中特有的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条款,对被特许人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因此特许人有义务拟定该条款并在合同签订前特别提醒被特许人注意。该条款体现了利益衡量原则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意义,因为在特许人使用格式合同与被特许人签约的时候,以充分的契约自由为前提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失去利益平衡担保,故需要公平原则下的利益衡量机制以矫正条款内容的偏差。一般来说,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条的立法本意是要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无需任何理由即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原则上应当在双方尚未依据合同进行相应的投入,解除合同对双方而言影响甚小之时。
其次,《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本意还在于,特许人在缔约时有义务告知被特许人拥有此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主动与被特许人商定具体条款。特许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采取订立其他合同条款的方式积极地排除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同样也不得以不订立“冷静期条款”的方式消极地排除此项权利,而且亦不得以附条件或者设定不合理期限的方式减损被特许人的此项特权。
最后,《条例》第十二条作为《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解除合同的补充,在被特许人以特许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诉求不被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可适用《条例》第十二条中关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允许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
四、总结
《条例》第十二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对特许经营合同中“冷静期”的规定较简略,且法律条文之间衔接的不够好,又“冷静期”条款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这一系列的问题导致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困难重重,有些被特许人即使尚未开始利用特许资源,其单方解除权的诉求仍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仅因“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约”。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对于“冷静期”有一个合理的期限范围的规定,该“合理期限”的范围应以三个月至五个月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