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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建议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2日

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日益广泛的应用,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也受到了国际立法的肯定。较此,我国法律体系却出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驳回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的局面。例如:在刑事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如果在名誉、健康权等权益上受到损害,主张申请精神损失赔偿,法院将不予受理。[1]
        一、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从内涵上分析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诉讼,帮助在刑事案件具有精神损失的公民进行维权的民事赔偿制度。该赔偿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高效解决刑事兼民事案件,减少司法成本和法律流程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损耗。从广义上讲,“精神损害”是指人的精神状态因不利侵害而承受负面精神状态;从狭义上来讲,“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遭受名誉权、人格权的被侵犯而带来的身心上的痛楚。它区别于财产损害的现实损失,更是一种无形的、难以名状的精神痛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质上就是要求侵权行为人要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种精神损害通常分为两种:一是由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二是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和生理损害后,精神无法承受而造成的间接精神损害。 
        (二)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精神损失能否用金钱来衡量并赔偿在法学界是存在争议的,总体分为反对和支持两方。反对方又可以分为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和精神损害是人的精神领域上的损害。支持方又从三个维度对精神损害进行分析。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惩罚性,即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和惩罚。对侵权行为人进行相应的惩罚,例如给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这是对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一种法律惩戒。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方能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偿性,即对受害人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失造成的伤害并非一时的,它具有持续性。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是对其进行经济赔偿,同时,若受害人也是法人,法人更多的会在名誉、商标领域有所损失,而这方面的损失,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进行赔偿。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抚慰性。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害制度通常会从中作出调整,使得受害人及其家人对赔偿感到满足,以此来抚慰身体以及心理上的创伤,也更加能够彰显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二、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在我国牵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案件并不少见,不仅存在于民事案件,也存在于刑事案件。但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若要追究,则需要另行转诉为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做法不但加剧了司法审理的工作量,也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使得受害人最后选择放弃诉讼,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会使得法律丧失其公信力,受害人对法律失去信心,放弃法律维权,自身采取一些同样违法的行为去报复侵权人,加剧社会矛盾,滋生不稳定因素。 
        (二)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缺失引起的问题 
        1.立法层面的问题通过比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二者在对待精神损害赔偿的差异性,两者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民事诉讼法允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出台了明确的细则,而刑事诉讼则禁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这两种法律的态度相互违背,不利于立法的协调性发展,急需对此进行完善。2.司法层面的问题(1)司法机关的规章制定。好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能够优化办公效率,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例如: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负责收集被害人证据,人民法院则是对证据进行筛选。而在刑事案件中,对案件有最直观感受的是审判员。但如若涉及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案件受理时间长,被害人会在此阶段接受治疗,情况会有所好转,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判员对当时情况的判断,从而影响审判的客观公正。(2)被害人角度。按刑事诉讼法律来讲,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涉及经济损失的案件,法院会将其拒之门外。而这对受害人而言,便是失去了一个为自己维权的渠道,虽然有些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大,但对受害人的精神伤害确实颇深,而这个伤害是无法直接与金钱挂钩的。被害人若是改为民事诉讼,一来,加重了受害人的维权成本,要花更多的时间、金钱去维权;二来,也加剧了民事案件工作人员的工作负担;并且还可能对维权者带来二次伤害。这样的局面显然是不符合帮助受害人维权的初衷的。 
        三、完善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层面 
        1.明确将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写进刑事诉讼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相关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然受到认可,但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则长期缺席[2]。根据我国该制度的现状分析,相关研究学者的意见与法学界的争论都将会推动立法的进程,因此目前最紧要的便是将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写进刑事诉讼法。笔者认为应该加快该项立法措施,填补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漏洞,完善相关法律体系。2.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相关立法机关在进行法律制定时,务必要写明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确保法律具有严谨性,不能模棱两可。在我国,受害人群的阶层、行业等十分广泛,同时受害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文化水平大不相同,因此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含糊其辞,便会给受害人行使法律权利带来许多困难,对于司法机关也会带来同样的困扰,从而影响案件判断的进行。3.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对于该项制度的使用条件,一定要以存在精神损害为第一要义。而如何判断精神损害的客观存在,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虑。(1)受害人的声誉层面,案件发生后社会上是否存在对于受害人形象不利的舆论,最常见的便是受害人的名誉被抹黑,给受害人的日后生活带来不便。(2)其次便是在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根据当事人精神损害所带来的后果来判断其严重程度,这主要是医院来进行鉴别和诊断。(3)最后便是考量受害人在案件中遭到的物质损失从而带来的恶劣影响。4.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原则(1)赔偿为主,兼以惩罚、安抚。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首要目的决定的,该项制度主要用于弥补受害人遭到犯罪行为的心理精神损失,而惩罚犯罪嫌疑人以及抚慰受害人,均是该项制度的次要目的。(2)公平公正原则。在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数额考量的时候,司法机关必须要以特定因素为主,并同时考虑酌定因素,务必要将两者结合,这两者缺一不可,需要综合考虑。[3]特定因素一般包括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等;酌定因素包括侵害人的事后认错态度和事后补救措施,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特征,等等。 
        (二)司法层面 
        对于大部分受害人来说,一方面,他们希望法律能够依律制裁侵权人,另一方面,受害人也希望自己在民事权利上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进一步讲,受害人及其家属更加关注后者,也就是尽可能争取民事赔偿,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应该确立“以附带民事诉讼为原则,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为例外”的原则,主要从以下几点可以体现出来:第一,由于他人引起的犯罪行为,导致自身受到损害,从而受害人提出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应当被国家法律作为明文规定公开执行,具有法律效应,同时在刑事诉讼审判之后提出民事赔偿的不在此范围内。此外,在进行司法活动的时候,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醒受害人,根据事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并按实将其记录。如果受害人不愿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以当作他们自愿放弃该项权利。第二,民事诉讼不管是单独提出还是被附带提及,本质上都是归属于民事诉讼,所以都是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保护,如若不然,当事人便有可能会因为错用法律从而导致无法可依的局面,司法机关也会因为不知道如何归结而陷入僵局。[4]综上,法律应该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第三,一般来说,民事诉讼都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才进行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从而司法机关一时抓不到人的情况,导致刑事诉讼停滞不前。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发生的案情,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实证,则可以先行要求民事诉讼,这将对于受害人的自身权益起到更好的保护作用。 
        四、结语 
        随着时代的变迁与发展,现代人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脱离了过去只以生存为主要原则的劳动生存情况,人民群众在要求保障自身生命安全以及财产安全的基础上,进一步追求精神层面的心理因素、社会尊重以及个人的价值体现。因此,法律也不该固守成规,作为法律制定机构部门,对于不适用于当前社会情况的法律法规应当予以修正或者删除,并根据新时代的社会需求添加新的条例条约。近年来,我国政府对于公民的私有财产、人格权以及心理精神层面的注重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该被写入法律,从而更好地顺应时代的发展,深入推动法治社会的建立,实行依法治国,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而添墨加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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