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例:
a.重庆高院(2016)渝民再116号程尊玉与张青山同居关系纠纷
本案中张青山与程尊玉同居期间的争议财产主要有:重庆富家山峰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记为张青山名下股份为90%,程尊玉名下股份为10%;双方同居期间共同通过以物抵债取得的房屋10套,现其中9套房屋登记在张青山名下,用于出租,租金由张青山收取,程尊玉名下一套房屋自住。
对于股权程尊玉认为虽然持股比例不同,但双方实际共同生活近15年,彼此认为是合法夫妻,开办公司的资金系共同财产,公司是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故公司的股份应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对公司全部的股权进行平均分割,即要求分得50%股权。张青山对该公司为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份额进行分割,且双方之间在2011年6月23日在口头协议中对该公司的股权已经作了处分。
对于双方协议外的房产分割,程尊玉主张购买资金来自共同经营所得,应属共同共有,双方应该平分。而张青山则主张应按房产登记确定房产归属。
最终法院认定:房产是由共同经营所得购买,虽然登记在一人名下,仍属共同共有;股权资金来源皆系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将共同经营所得转化为对共同经营的事业所作的再投入,虽然登记为一人90%,一人10%,仍属共同共有。
b.(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人民司法》2011年第22期)
本院认为:关于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则及分割。争议的房产在产权证中对双方的所有权性质已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因此对争议共有财产应按分割共同共有原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本案双方是基于同居恋爱关系共同购置房产,双方的基础共同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应予以考虑。虽然该房屋产权证中注明***为房屋共同共有权人,但双方对该房产证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且双方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因此,不能仅凭房产证之共同共有性质证明双方享有等额权利。***主张对共有房产应按等份分分割原则处理,只是基本符合法律精神,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各占50%进行分配,应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投资多少即实际出资情况酌情分配。
律师提醒:同居期间,如果登记一方未出资,出资款也不是来自共同所得,如另一方对登记有异议同时能提供实际出资证据,则改登记方并不一定能取得登记的份额!房产证不可靠!
2.一方出资登记另一方名下,该出资能否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予?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同居一方出资,但财产权属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况,双方分割该财产时,登记一方认为另一方出资是对其的赠予,赠予已经完成,对方不得撤销。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大额出资如登记一方主张属于赠予,登记一方需举证存在赠予的事实,即双方有无书面或口头赠予协议,如无相关协议出资一方的出资行为不能推定为赠予。而且,即使存在赠予协议,对于同居期间大额财产的赠予,从赠予的目的来看,也应一般视为附条件的赠予,即为了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分手,所附条件不成就,赠予方可主张撤销赠予。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作者: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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