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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盖章真实不等同于合同真实!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4日
裁判要旨: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一审情况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5月,陈某与A公司签订《协议》(以下简称 51协议)一份,双方就合作开采花岗岩矿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0711月,因陈某违约,A公司诉至县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呼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8922日,陈某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900万元。在该案诉讼期间,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某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进行鉴证,并委托自治区煤矿设计院勘察队对该花岗岩矿各矿口开挖的土方量、石方量进行测量。嗣后,兴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证报告》,确定陈某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 112 080元。后因陈某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呼市中院裁定该案按陈某撤诉处理。
之后又经历了二审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某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2004926日陈某、刘景印与A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某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某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A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某一方。之后,双方签订200551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A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某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某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某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A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
 
可见,陈某与A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A公司给予陈某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某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A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A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A公司均有义务对陈某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A公司一方。
 
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A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某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A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
 
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某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某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某履行协议中所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某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其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
 
第三,陈某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某与A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某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
 
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
 
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某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A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关于《鉴证报告》的采信及认定问题。根据再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呼市中院审理陈某诉A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作为认定陈某实际损失的证据,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鉴证报告》是陈某申请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所作鉴证,因陈某申请撤诉,呼市中院已对该案作出撤诉处理。本案原审期间,陈某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将陈某提供的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质证和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即使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本案《鉴证报告》属投入费用鉴证,不能作为认定投资损失事实的依据。该《鉴证报告》在内容上虽列明了陈某开采期间开挖的土方量和石方量及各项费用,但并未说明开挖的石方量中有商品荒料及形成多少商品荒料,即并未包含产品产出情况。根据20056月,A公司委托山西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进行的《内蒙古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普查地质报告》及200598日内蒙古科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普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均认为合作开采矿区矿体分布稳定,覆盖层或风化层较薄,裸露地表,陈某所采矿区的平均图解荒料率为 25.03%。上述地质普查报告及评审意见均为采矿的基本资料,陈某作为合作采矿当事人,对此应该明知,其在履行相关开采协议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A公司主张《鉴证报告》所涉石方量中已有部分商品荒料产出,有一定可信性,且得到本院庭审查明事实的佐证,陈某认为没有矿石产品产出,故意隐瞒重要案件事实,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再审期间,陈某于2014720日委托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所作《自治区县榆树沟花岗岩矿区覆盖层调查报告》亦对矿区矿体的荒料率予以了调查,但该报告为陈某单方委托,且勘测的是已经开挖的矿坑,矿体因开采已经破坏,无法予以认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述《鉴证报告》认定陈某的投资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陈某请求投资损失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再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某请求投资损失赔偿无合同根据,亦无损失事实根据。第一,合同方面。根据双方认可的5.1协议,A公司以其享有的采矿权与陈某形成了合作开发矿山法律关系,该合作关系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某认为其与A公司构成矿山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5.1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陈某有组织实施采石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权利(第三条),同时需自行解决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承担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第六条);还具有保护矿山生态环境的义务、合理开采不得实施损坏开采的义务、按期给付矿山费用补偿金的义务等。另外,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如乙方(陈某)违反按期交付矿山费用补偿金之义务,甲方(A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2008117日呼市中院作出的(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相关事实,陈某在合作期间不仅违反协议有关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采的义务,而且也自认没有按期给付A公司2007年度矿山费用补偿金,据此,在5.1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后,根据上述协议之规定,应自行承担有关损失。
 
第二,损失事实方面。在原审、申请再审审查及再审庭审中,陈某一直称其在矿山开采期内,只有投入没有产品产出,即尚未产生任何收益,但在应本院要求提供部分投资票据时,本院查明该部分票据包含部分(矿石)荒料生产、加工和销售票据,其对此未予否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陈某自行进行矿石生产和销售,亦承认A公司对矿石生产和销售没有任何参与,其举出的有关投资票据不仅形式、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从而导致投资认定困难,根据其已有矿石生产和销售的事实,是否具有投资损失,亦无证据予以充分支持。
 
同时,原审中,陈某作为损失赔偿的请求人不仅未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票据,而且对其应该掌握的票据前后表述不一,有时称其有三麻袋票据,有时称只是三小袋票据,有时称票据在他人处不能取得,有时称票据大部分丢失等。再审中,经多次催告陈某限期提交全部生产经营票据,但其并未向本院补交。据此,陈某请求投资损失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文章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